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承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承均(綽號「CK均」)前曾:1、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4年7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於104年9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2所示刑期,後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在監執行並與前開3所示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8次各別起意,其中7次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部分】,另1次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而為下列之行為,茲分別詳述如下:
(一)謝承均於106年12月1日7時48分、10時59分許,以其內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卡1枚均屬其所有,均未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曾貴源 (已成年)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街○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予曾貴源,並當場收取前開價金,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謝承均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2月16日11時43分、12時8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貴源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街○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予曾貴源,並當場收取前開價金,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謝承均於107年2月1日16時16分、17時34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蔡哲維 (已成年)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上之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予蔡哲維,並當場收取前開價金,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謝承均於107年2月17日14時10分、14時30分、16時41分、18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哲維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18時12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蔡哲維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後方,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予蔡哲維,並當場收取前開價金,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謝承均於107年1月2日20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寶珠 (已成年)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128線路口附近之「六六順五金百貨大賣場」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予林寶珠,並當場收取前開價金,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謝承均於107年2月14日18時10分、18時34分、18時51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寶珠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苗62線之萊爾富便利商超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至0.5公克)予林寶珠,因林寶珠表示無法立即付款,謝承均(原判決誤載為「邱翊瀚」,由本院逕予更正)乃先行離去,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白天某時,在同上地點向林寶珠收取價金20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謝承均於107年2月17日20時48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寶珠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62線之「川上砂浴溫泉民宿」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予林寶珠,並當場收取前開價金,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八)謝承均於106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在 陳明雄 (已成年)位於苗栗縣0000鄉0000村000000號住處,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淨重達於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明雄1次。
二、嗣經警接獲檢舉,依法對謝承均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通知曾貴源、蔡哲維、林寶珠、陳明雄等人接受調查,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承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查: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佐以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所販賣、轉讓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卷內相關筆錄或證據資料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然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外,並據被告於偵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250至253頁)及原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均自白無訛,並有證人曾貴源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52至55頁)、偵查(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蔡哲維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62至64頁)、偵查(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01至102頁);證人林寶珠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70至73頁)、偵查(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31至137頁);證人陳明雄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92頁)、偵查(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18至219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5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148至149頁、第157至15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159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7頁、第16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三)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時間,雖誤載為106年2月16日,惟已據原審法院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7年2月16日(參見原審卷第52頁)。又起訴書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雖誤載為107年2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惟證人蔡哲維於偵查中證稱:「(問:這通的通話〈註:指107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之通話〉之後有與謝承均完成交易?)有,他通完話後之後大概一、二個小時後,有到我家後面,他就按喇叭,我就出去,我拿3千元給他,他有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02頁),對照此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164頁),被告於當日14時10分許、14時30分許、16時41分許、18時12分許陸續與蔡哲維通話,於16時41分許通話時,蔡哲維問「到了沒?」,被告猶答稱「我現在剛回到店裡,弄一下就過去了」,最後一次即18時12分許通話時,蔡哲維再問「你到了嗎?」,被告始答稱「到了,出來啊」,堪認被告與蔡哲維見面之交易時間,並非14時45分許,而應為18時12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交易時間,尚有未合,惟此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四)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毒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供述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非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利可圖,衡情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查被告已坦認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供承:伊有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曾貴源、蔡哲維、林寶珠,好處是可以從中抽一點來自己施用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63、265、267頁、原審卷第92頁),可知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行為時,主觀上均有從中賺取量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已著手,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外,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指轉讓淨重未達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數量)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是依前述法理,於行為人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證據足認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原判決誤認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未合,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
(五)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曾:1、於104年1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4年7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於104年9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2所示刑期,後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在監執行並與前開3所示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47頁)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之犯罪,且其於上開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為取得供己施用之利益,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依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其餘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犯罪手段、動機有別等情,主張前開不宜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及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250至253頁、原審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且除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均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來源為周00、張00(姓名均詳卷),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8月15日栗警偵字第1080021218號函附之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見本院卷第111至160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指認之上手周00、張00,均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乃未有查獲上手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日苗檢鑫陽107偵2917字第1080020437號函文、同署檢察官對周00、張00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周00、張00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85至188頁、第73至10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酌以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且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非特別低微,雖販賣對象僅有3名吸毒友儕,仍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又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甚至主動向曾貴源兜售毒品(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53至54頁),可見其未必基於何等特殊情誼、難以拒絕他人請求才進行毒品交易,惡性顯非特別輕微,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經依累犯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予以加重後,已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自己亦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曾貴源、蔡哲維、林寶珠等3人,另無償轉讓予陳明雄1人,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所得多寡,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暨其另有傷害、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幫舅舅種菜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及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枚)與購毒者聯絡(轉讓禁藥犯行前,雖亦有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進行聯絡,惟據證人陳明雄所述,當時之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99至200、218至219頁),此據證人曾貴源、蔡哲維、林寶珠證述在卷,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24、262頁、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249頁),是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核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何人所有,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收取之價金(合計1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承認錯誤,願意改過向上,負起應有之刑責,惟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無法接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前開上訴內容,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所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一)所示│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二)所示│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三)所示│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四)所示│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五)所示│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六)所示│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七)所示│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一、(八)所示│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