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王世傑 」署押一枚沒收之。
王嘉祺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王世傑」署押共三枚均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復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被告王嘉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世傑」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被測人」、「申請人簽收」欄偽造「王世傑」之署名,僅為表明受測人、案發事故人為何人,不具表意或收據性質,被告偽簽「王世傑」之名於上,只屬偽造署押。再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受詢問人」欄偽造「王世傑」之署名,此為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於該談話筆錄表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之文書上偽造「王世傑」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4)之文書上偽造「王世傑」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王世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4)之文書上偽造「王世傑」署押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及行為決意所為,因此被告數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可視為一犯罪行為之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
(五)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受另案通緝,竟於員警攔查時為求規避逮捕而冒用「王世傑」名義,偽造「王世傑」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王世傑」之權益,及司法警察機關確認偵查對象身分之正確性,動機可議;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知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世傑」署押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婷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處(欄位)│├───┼──────┼─────────┼───────────┤│1│107年8月│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10日17時│字第T00000000號││││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108年5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被測人」處│││22日16時│表││││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3│108年5月│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申請人簽收」處│││22日16時│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許│單││├───┼──────┼─────────┼───────────┤│4│108年6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受詢問人」處│││3日15時│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20分許│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