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扁鑽 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壹支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被訴殺人未遂罪(改依傷害罪處理)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明知扁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扁鑽之犯意,於民國77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扁鑽1支後,將該扁鑽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475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7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戊○○持上開扁鑽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478號丁○住處,朝在場之甲○○右側胸部刺1刀(此部分起訴意旨論以殺人未遂罪,本院改依傷害罪處理,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丁○及其子乙○○見狀遂合力阻止戊○○,並將其扁鑽取走,戊○○心有不甘,為將扁鑽取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上開住處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再至丁○上開住處門口,手持該開山刀作勢追趕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戊○○自動向警方報案自首持有扁鑽,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扁鑽及開山刀各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甲○○、乙○○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9頁),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甲○○、乙○○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與本案相關書面陳述(詳如後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8、1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5至10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48至155頁),並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55反面至157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於97年7月24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於97年9月19日以若瑟事字第0970000604號函附之甲○○病歷資料、98年1月7日若瑟事字第0980000017號函文(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至53頁、第141頁)、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9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97年9月15日雲警保字第0970028170號函文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扁鑽、開山刀各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其持有扁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7年7月24日晚上7時44分許,以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撥打110報案,主動供出其持有扁鑽之犯罪事實,此有00-0000000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6日雲警勤字第0970033716號函文及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第86至8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又持開山刀恐嚇乙○○,影響社會治安,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及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扁鑽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開山刀1把,則為被告所有供恐嚇乙○○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罹患躁鬱症,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依同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並提出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證(警卷第21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該院根據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為「疑似躁鬱症」患者,於案發當時雖個案稱自己行為受到控制,做什麼事情都不記得了,但對於案發當時場景人物,卻可清楚描述;另一方面,於案發前幾天並無明顯發病跡象,且被控制妄想並非躁鬱症的典型症狀表現,故推斷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為達於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1042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再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兇器、前往之地點,及其先持扁鑽前往丁○家中,為搶回扁鑽復返家持開山刀至現場之先後順序等情均能陳述無誤,且犯後尚知立即撥打電話報案,告知警方其「持扁鑽殺人」等語,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所辯:其精神病發作,發生什麼都不知道云云,不足採信,而起訴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亦無足採。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7年7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持扁鑽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廉使478號丁○住處,欲找丁○理論,適甲○○亦至丁○上開住處聊天,被告想到甲○○曾責罵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手持上開扁鑽問在場之丁○及甲○○「知不知道我手上拿的是什麼」等語,隨即持上開扁鑽,朝甲○○之右側胸部猛刺1刀,致甲○○受有右胸撕裂傷2.5×1公分之傷害,被告再次將手舉起時,丁○見狀即將被告之手抓住,丁○之子乙○○則拿起椅子架住被告之脖子並勸其將扁鑽放下,被告未予理會,乙○○遂持椅子將被告敲倒在地,被告方將扁鑽放下,丁○趁機將扁鑽取走,始阻止被告,而甲○○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始倖免於難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背其本意,此一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是應視其犯罪動機、下手情形、殺傷次數、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持扁鑽刺向甲○○胸部,而胸部為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持刀刺該部位,將有致命之危險,且被告若僅有傷害之犯意,應係刺向四肢等其他部位,而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不是要致甲○○於死,是剛好看到甲○○坐在那邊才刺下去,如果說是要殺人的話,刺向心臟不是更容易致人於死?而且他們平常沒有仇恨,沒有動機要殺他,被告只有刺一刀,認定是傷害犯意,比較合情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持扁鑽1支前往雲
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478號丁○之住處,並持該扁鑽朝甲○○之右側胸部刺1刀,致甲○○受有右胸撕裂傷「長3cm×寬0.8cm×深6cm」之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口大小為「2.5×1公分」,此係於急診就醫時所測量,甲○○於97年7月26日進行修復手術,術中實際測量其右胸傷口大小為「長3cm×寬0.8cm×深6cm」,應以術中測量之傷口大小為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前揭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98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與甲○○本為鄰居關係,2人之間並無仇恨過節,
此業據證人甲○○、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1頁、第153頁反面),是被告並無置甲○○於死地之動機。若如被告所稱因為之前承包丁○家中油漆工程,作的太慢被丁○、甲○○罵,因此記恨在心,而對丁○、甲○○不滿(偵卷第8、32頁),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糾紛,諒被告應不致為此即萌生殺意。又被告持扁鑽僅在甲○○右側胸部刺1刀,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且觀甲○○所受傷害,其傷口大小為「長3cm×寬0.8cm×深6cm」,傷口不大,證人甲○○亦自承:右胸口縫了1針,現在結痂了(偵卷第18頁),可見甲○○傷勢並非嚴重,若被告殺意已堅,欲置甲○○於死,可直接朝甲○○心臟部位直刺即可,甲○○又豈止上開傷勢而已?再依證人甲○○證稱:被告刺了1次後,沒有繼續其他動作,被告沒有想再刺第2刀(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51頁);證人乙○○亦稱:被告沒有想要再去刺甲○○(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對甲○○亦無進一步追殺之舉動。是由上述被告之動機、下手情形、甲○○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舉止等情觀之,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扁鑽刺向甲○○右側胸部,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同法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此部分因非屬有罪判決,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揆諸前述規定,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