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 黃玉君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13,43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須清償11,833元,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生產完後即失業,生產後於95年05月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每月繳款11,833元,但因必須留在家中撫育子女無法外出謀職,不得不於繳納3期後即95年09月毀諾,今聲請人代胞妹照顧嬰兒,每月領取薪資12,000元,扣除生活費等必要支出後,每月尚可還款4,000元,懇請准予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數額、與銀行協商之還款金額,還款憑據及收入資料等,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中國信託通知函、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企銀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00年00月0生產後,即因必須在家照顧幼兒而失業,然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時間為95年05月間,聲請人主張其當時並無收入,則聲請人自必須評估其財力是否得以負擔,以決定同意該協商條件與否,聲請人經評估後,同意每月清償11,833元之債務,顯見聲請人茍如其所述並無收入,亦另有其他財源,始可能於考慮各種客觀情狀後,仍同意該協商條件,且聲請人於協商後,亦確實曾繳納3期款項,聲請人縱未就業,亦非全無資力。再由聲請人胞妹出具之書面,記載聲請人在97年01月至11月,為其照顧子女,每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費用,至98年01月仍繼續為其照顧子女,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尚有12,000元收入,較其95年05月協商時,經濟能力不減反增,而其目前每月收入金額,高於其與銀行協商每月應支付之款項,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
1條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明顯不符。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其夫林○○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聲請人之夫自95年01月至96年12月間,共計16個月曾有款項存入該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其中存入金額最低之該月為3,900元,最高之該月為405,
982元,且以上開2年內存入金額總數2,588,745元計算,聲請人之夫平均每月有107,864元所得,可見聲請人之夫經濟狀況甚佳,並無聲請人所述其夫亦因卡債問題,無法幫忙解決聲請人債務之情形存在。另依聲請人之夫設於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記載,可知聲請人之夫於97年06月至11月間,每月薪資收入至少在25,000元以上,則單計聲請人與其夫於97年間之薪資收入,每月至少37,000元,以上開97年度聲請人薪資及其配偶每月之所得,清償聲請人每月協商債務11,833元仍後,支付聲請人一家之生活必要費用仍綽綽有餘。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配偶並無房屋,需向他人租屋居住,每月必須支付租金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但租賃契約上載明承租房屋地址為雲林縣○○市○○里○○路○○○巷○弄○號2樓,而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戶籍卻設於雲林縣○○鎮○○000號,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上住所地亦載明戶籍地址,而非聲請人承租房屋之地址,聲請人既有戶籍地之房屋可居住,何以每月要再花費6,000元向他人承租房屋?聲請人是否有此項花費亦有可疑。再者,縱使聲請人有必要賃屋居住,以聲請人配偶每月25,000元薪資扣除6,000元之房租支出,仍有19,000元可使用,應已足敷聲請人一家生活所需。從而,債務人97年度整體收入較其95年協商時點未減反增,工作、生活條件及環境並未有重大改變,復無其他原因致其支出必須長期增加甚鉅之情形下,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此一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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