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7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有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