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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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登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苗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以抗告已逾10日抗告期限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就苗栗地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意旨誤以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苗栗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卷第19至21頁、第25頁),並於113年5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遲至113年6月12日始向所在之法務部○○○○○○○提起抗告狀,此有該抗告狀上所蓋雲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所填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苗栗地院因認受刑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駁回裁定已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該駁回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9頁),受刑人若欲就苗栗地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8日提出抗告,惟仍遲至113年7月9日始向所在之法務部○○○○○○○提起抗告狀,此有該抗告狀上所蓋雲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所填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就苗栗地院於113年6月18日所為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