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尚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尚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7所示之非法持有刀械罪、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7部分則經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恐嚇得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再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確定;另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7、8所示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按係指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至於附表編號7、8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得逕由檢察官依職權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無庸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衡酌其與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時間接近,但行為態樣則有不同等情),並參酌受刑人先前向檢察官表示本案定刑意見稱:本人兩件槍砲案皆於110年間所犯,同時期持有,不同時間查獲,希望減輕刑期,也希望能早日返回社會做對社會有幫助的人並孝順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定執行刑聲請書」);又向本院表示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於入監服刑中深感悔悟,每日反省過錯,寫佛經懺悔,希望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所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係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8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11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與編號2、7、8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蕭世昌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受刑人李尚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刀械罪)恐嚇得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12日108年1月7日108年1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108年度偵字第3479號108年度偵字第34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訴第166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9月19日(撤回上訴)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是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7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3號備註編號1至7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5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5號110年度偵字第344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第1354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3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1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96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5號備註編號1至7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編號78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12日110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110年偵字第454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第188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1日113年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案號112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同上確定日期112年5月3日113年4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5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6號備註編號1至7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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