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湘楹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 律師
徐柏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湘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何湘楹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以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下分別簡稱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杜馨吟 」之人之指示變更密碼,並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冒充客服人員佯稱解除付款、退款、取消會員等詐術,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彭淑雯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彭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審理範圍:按110年6月18日公布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敘載略以: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經本院詢明上訴人即被告何湘楹(下稱被告)上訴主張其改認罪答辯,原審判太重,不另為無罪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3頁);此外,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提供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於寄出前依照「杜馨吟」指示變更密碼,而附表一所示彭淑雯等人遭詐欺集團分別以解除付款、退款、取消會員等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彭淑雯等人陷於錯誤,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41863號卷第11-14頁、第231-232頁,審金訴字第526號卷第45-46頁,金訴字第532號卷第29-32頁、第67-70頁),核與證人彭淑雯、 黃昱凱李亞憲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863號卷第81-87頁、第105-108頁、第133-13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7月1日合金大溪字第1110002095號函、112年1月5日合金大溪字第1110004401號函檢附何湘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1863號卷第25-33、185-193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6月24日彰龍潭字第111096號函、111年12月29日彰龍潭字第111211號函檢附何湘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1863號卷第35-59、195-210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7566號函、112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505號函檢附何湘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1863號卷第61-75、211-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淑雯(偵字第41863號卷第89-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昱凱(偵字第41863號卷第109-115頁)、告訴人黃昱凱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偵字第41863號卷第117-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亞憲(偵字第41863號卷第139-161頁)、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ATM匯款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1863號卷第167-173頁)、被告何湘楹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1863號卷第217-226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引用原判決理由貳三所敘載之說明及事證。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修改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彭淑雯、黃昱凱(下稱彭淑雯等2人)分別以3萬元、5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變更密碼,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彭淑雯等2人達成調解等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彭淑雯2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經詢問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7頁),參酌告訴人 楊淑雯 等2人於前引之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是宣告緩刑,尊重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取得洗錢之財物,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彭淑雯111年3月27日17時10分29,985元聯邦銀帳戶2111年3月27日17時18分29,985元聯邦銀帳戶3李亞憲(未提告)111年3月27日17時39分29,989元聯邦銀帳戶4111年3月27日18時12分29,985元彰銀帳戶5黃昱凱(未提告)111年3月27日19時49,985元合庫帳戶6111年3月27日19時8分57,123元合庫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彭淑雯111年3月27日17時24分10,000元聯邦銀帳戶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彭淑雯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當場給付貳萬元,經原告彭淑雯訴訟代理人 劉恭福 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壹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分期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原告彭淑雯訴訟代理人劉恭福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劉恭福之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黃昱凱伍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當場給付參萬伍仟元,經原告黃昱凱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分期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昱凱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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