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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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 李茂盛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不孕症基金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不孕症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修正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函文,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所聲請修正捐助章程,其中修正原條文第五條有關董事遴選方式修正並新增任期之規定、新增第六條有關董事消極資格、原條文第六條(修正後第七條)有關董事會職權內容、原條文第七條董事任期規定因併入修正後第五條而刪除、第八條有關董事長之選任、職權及董事會召集程序等、原條文第九條關於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因併入第八條而條次刪除、原條文第十條(修正後第九條)有關董事會決議、新增第十條董事行使職權迴避規定、第十二條會計帳冊之處理、刪除原條文第十三條有關業務計畫以外工作須符合章程規定及核備、原條文第十四條(修正後第十三條)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原條文第十五條有關法人合併、原條文第十六條關於撤銷或廢止時賸餘財產之歸屬之規定,核屬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章程名稱、沿革、條文第一條至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七至十八條係文字修正,且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