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958號債權人 張建華 債務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並釋明其依據,然債權人僅具狀陳稱請求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2月29日起請求3個月工資等語,仍未釋明其依據。從而,債權人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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