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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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愷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愷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愷睿於民國105年8月3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與光華路口,因行車糾紛而與000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棒狀物毆打000之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血腫、左鼻側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因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持棒狀物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頭部鈍傷併顏面血腫、左鼻側0.3公分撕裂傷),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