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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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7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327之2號建築物1、2樓(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耀東花園大廈內,上訴人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之緊急逃生口之設置,係在耀東花園大廈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原核發76使字第0352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後,耀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承認是項事實,此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89年第13屆第4次會議記錄可證,且對該逃生口蓋加以修理,可見對該逃生口甚為重視。而該大廈亦經常利用該逃生出口作為清理化糞池水管通過使用,自不能僅以竣工圖上無此登載而否認其存在之事實。(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份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上訴人之設置拒馬,縱有超出其所有平台範圍,但其設置之目的,既在用於大廈內、外行人之通行,且超出之原因又由於維護緊急逃生出口免為停車所堵塞,其設置之目的與前項規定相符,自無違反同條例第8條之情形。但原審對此何以不採,並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三)耀東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在該系爭土地上設有停車格,但據該委員會在80年3月24日第46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中決議有:「後院北側非本大廈土地,為停車及環境整潔,可找工估價,如所費不多,可照辦」又其在85年4月7日第74次會議記錄亦有:「後院停車場...但因係私人庭院公家不能鋪設」之記載,均顯示系爭停車場非屬耀東花園大廈之土地,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之證明文件,遽認上訴人使用耀東花園大廈公同共有之土地,亦與事實不符,自屬理由不備及理由與事實矛盾。(四)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緊急逃生出口係上訴人於89年間私自開設,且該出口長年未曾使用等情,惟查非僅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第13屆第4次會議記錄第7項寫明:「...本大樓位於後院停車場,元元麵館後門前方的地下避難室之緊急逃生出口孔位。因年久失修,大雨時易滲水地下室,現已加高堵水牆,及修復鐵蓋,加裝門弓器,及蓋鎖插鞘。」且經被上訴人於89年8月出款整修。均顯示該緊急逃生出口非為上訴人於89年間私自開設,而是早已存在。另據建商於76年所拍攝之照片,即有該緊急逃生出口存在。而總幹事袁志誠亦證明在89年之前即已設立,且為被上訴人所整修使用,則上訴人在緊靠逃生出口外設置拒馬,以保護該逃生出口之使用。並無不當。(五)再查被上訴人又主張後院空地為該大廈停車位,惟查該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業已提出請予調查外,且退一步講,上訴人之拒馬設置在建物60公分內,即不妨礙停車位之設置,亦與被上訴人所辯不合。(六)綜上所陳,原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不當,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一)本件耀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完成管理組織向被上訴人報備,經被上訴人以87年5月13日府工建字第8701572200號函同意備查。 嗣耀東 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認上訴人違規設置鋼管拒馬,於91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自行拆除回復原狀,而上訴人並未拆除,耀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以91年4月23日(91)耀管字第914011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同意備查函、存證信函、耀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二)上訴人於耀東花園大廈後院空地(停車位)設置鋼管拒馬,經核與耀東花園大廈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原核發76使字第0352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並不相符;且依該竣工圖所載,亦無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稱為緊急出口之設置。又依據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所載,臺北市○○○路○段327之2號之附屬建物平臺(面積13.9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查並實地測量結果,上訴人埋設之鋼管拒馬位置確實超出其所有附屬建物平臺範圍,佔用該大廈停車位面積,有竣工圖、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固提出耀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79年4月29日之會議記錄影本,惟依該決議,上訴人亦僅可於該大廈後院車輛進口左側及臺北市○○○路○段327之2號轉角處設置固定物,並非可在該大廈後院空地(停車位)設置鋼管拒馬。且該決議係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而耀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在87年間向被上訴人報備後,不僅未追認此決議,卻列舉上訴人違規設置鋼管拒馬之事實及證據,函報請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已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其他證明文件。是上訴人於耀東花園大廈後院空地(停車位)設置鋼管拒馬,自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公寓大廈周圍不得有其他類似變更使用目的行為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不能因此免除其應負之責。(三)被上訴人查證後以91年5月1日府工建字第091085813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30日內將超出專有部分之拒馬拆除,並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有該函附卷可稽。(四)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而違規使用部分仍未回復原狀,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法洵無不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改列為修正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其要件與罰度均不變,故無適用法律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38條或第3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
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耀東花園大廈內,上訴人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在系爭建築物等耀東花園大廈後院空地(停車位)違規設置障礙物(鋼管拒馬),經耀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1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自行拆除回復原狀無效後,以91年4月23日(91)耀管字第914011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並實地測量,認上訴人埋設之鋼管拒馬確已超出附屬建物平臺範圍,佔用耀東花園大廈共用部分面積,乃以91年5月1日府工建字第091085813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30日內將超出專有部分之拒馬拆除,並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因上訴人逾期而違規使用部分仍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遂以91年10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119185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鋼管拒馬位於耀東花園大廈內,其於該大廈後院空地設置鋼管拒馬之事實,為其所不爭,耀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1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自行拆除回復原狀,而上訴人並未拆除,該管委會乃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被上訴人查證後以91年5月1日府工建字第091085813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30日內將超出專有部分之拒馬拆除,並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因上訴人逾期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飭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未回復時,由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因而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稱:上訴人設置拒馬,縱超出平台範圍,惟係用於行人通行及維護緊急逃生口,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系爭停車場非屬耀東花園大廈土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詳陳: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查並實地測量結果,上訴人埋設之鋼管拒馬位置確實超出其所有附屬建物平台範圍,佔用該大廈停車位面積,有竣工圖、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不得有其他類似變更使用目的行為之規定等語,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是聲明廢棄原判決,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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