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字第12號原告Fabridge公司法定代理人飯島裕子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被告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琇齡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楊永芳 律師 張柏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日商,事務所設定於日本東京都,此據其於起訴狀所自承,原告迄亦未提出其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或其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證明,是日後訴訟終結,如原告敗訴,命原告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之利益,自有命原告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被告具狀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日幣20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54萬3,400元,未達16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無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支出。而本事件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自無命供擔保之必要。是被告就本事件預估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費用,經本院從寬推估其總額,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絲鈺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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