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張國成 相對人 陳世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五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字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59、762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案號為108年度補字第3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系爭裁定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68萬,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8萬,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票據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為251萬6,800元【計算式:968萬元×6%×(4+4/12)=251萬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5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