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8號
106年度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58號、第2145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宇翔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
年12月12日」補充為「103年12月12日14時至15時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 邱晉禹 (現改名為 邱于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緝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緝卷》第5頁、第62頁、第
150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規定。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9罪;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9所示時間,利用同一詐欺模式,分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9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使各該告訴人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追加起訴書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藉由宣稱能以低價購買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 劉景 奇、 翁詮 凱、 侯秉弘 、 劉琳 瑄、 朱浩銘 、 蔡晉 富、 張志 憲、 楊政勳 、林 登貴 、邱于浩詐取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劉 景奇 、 翁詮凱 、侯秉弘、 劉琳瑄 、朱浩銘、 蔡晉富 、 張志憲 、 林登貴 、邱于浩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各該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50頁、本院審易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9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16頁至第
119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而其雖未與告訴人楊政勳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楊政勳聯繫無著,以致無從和解,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51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飯店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目前是單親,有18歲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10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自102年12月初起至103年12月間止,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10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件不適用緩刑之規定:告訴人 劉景奇 、翁詮凱、侯秉弘、
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林登貴、邱于浩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具狀表示: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4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與否之認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2.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詐欺取財及追加起訴書所示1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
⑴被告已與告訴人翁詮凱、侯秉弘、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
、張志憲、林登貴、邱于浩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各詐騙所得金額之款項予上開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景奇達成和解,並給付117,500元予告訴
人劉景奇,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0頁),對照告訴人劉景奇被詐騙之財物為現金156,500元及SONYZ1手機(價值約18000元),固然尚有差額5萬7,00
0元(000000+18000=174500,000000-000000=57000),但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補償劉景奇市價約3990元手機1支及分別2次紅包2000元,共計7990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70397300號卷第5頁背面),且被告已支付之和解金已逾告訴人劉景奇受害金額之三分之二,又上開和解金額係出於告訴人劉景奇之意願等情,本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詐得告訴人楊政勳之7萬元,
因未賠償告訴人楊政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編號9│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追加起訴書犯罪事│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458號103年度偵字第21458號被告莊宇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6居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翔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佯裝為3C產品大盤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景奇、翁詮凱、侯秉弘、劉琳瑄(原名為 劉馥 萱)、朱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楊政勳、林登貴,致劉景奇、翁詮凱、侯秉弘、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楊政勳、林登貴陷於錯誤而依莊宇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莊宇翔。嗣因劉景奇、翁 銓凱 、侯秉弘、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楊政勳、林登貴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景奇、翁詮凱、侯秉弘、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楊政勳、林登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宇翔於警詢及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查中之供述│辯稱:伊有向公司訂貨,是公││││司未出貨,所以無法給上開告││││訴人貨品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景奇於│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iPHONE5S專屬訂單(││││訂單編號:28958、289││││70)、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2張││├──┼──────────┼─────────────┤│三│告訴人翁詮凱於警詢中│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之指訴、SONY專屬訂單││││(訂單編號:28970)││││、SAMSUNG專屬訂單(││││訂單編號:28970)3紙││││、龍城3C專屬訂單(訂││││單編號:28970)││├──┼──────────┼─────────────┤│四│證人即告訴人侯秉弘於│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iPHONE5S專屬訂單(││││訂單編號:28959)、││││SONY專屬訂單(訂單編││││號:29937)││├──┼──────────┼─────────────┤│五│證人即告訴人劉琳瑄(│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原名為 劉馥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六│證人即告訴人朱浩銘於│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七│證人即告訴人蔡晉富於│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之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銀行戶名蔡晉富存││││摺影本、龍城3C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憲於│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之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九│告訴人楊政勳於警詢中│證明附表編號8所載之事實。│││之指訴、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紙、楊政勳專屬訂單(││││訂單編號:42563號)││││、拍賣網站網頁照片、││││LINE訊息對話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十│證人即告訴人林登貴於│證明附表編號9所載之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龍城3C專屬訂單(訂單││││編號:56586)、龍城││││3C專屬訂單(訂單編號││││:59115)、LINE訊息││││對話資料、││└──┴──────────┴─────────────┘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單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訂購時間、物品│交付遭騙財物時│交付地點│交付遭騙財物│備註││││││間││金額(新臺幣│││││││││,下同)││├──┼───┼───────────┼─────────────┼───────┼───────┼──────┼──────┤│1│劉景奇│莊宇翔於民國102年12月│102年12月6日,訂購:iPHONE│102年12月6日至│高雄市新興區六│15萬6500元及│尚未收取貨品││││初,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金32G)6支、iPADAir(32│12月中旬│合一路59號大可│SONYZ1手機1│││││一路59號大可飲茶,向劉│G)4支、iPADAir(16G)2支││飲茶│支(價值約1│││││景奇購買茶飲,並向劉景│、SONY立體藍芽耳機(一白)│││萬8000元)│││││奇佯稱:購買手機等電子│4支、SONY行動電源7200mAh││││││││產品會低於市價,較為便│支、紅米機(16G)4支││││││││宜,且能代售舊手機等語│││││││││,致劉景奇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之│││││││││電子商品且會依約出貨,│││││││││並能代售舊手機,而於如│││││││││右列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2│翁詮凱│莊宇翔於103年1月5日18│①│103年1月5日18時30分許│103年1月5日18│高雄市新興區復│1萬3000元│尚未收取貨品││││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訂購:SAMSUNGGALAXY│時30分許│興一路72號統一│││○○○區○○○路○○號統一超商││NOTE3手機1支(買1送1)││超商││││││內,向翁詮凱佯稱:購買├─┼───────────┼───────┼───────┼──────┤││││手機會低於市價,較為便│②│103年1月14日12時43分許│103年1月14日12│高雄市新興區復│6500元│││││宜,且能買1送1等語,致││,訂購:電腦顯示卡1張│時43分許│興烏路72號統一││││││翁詮凱陷於錯誤誤信莊宇││││超商││││││翔能取得低於市價之手機├─┼───────────┼───────┼───────┼──────┤││││且會依約出貨,而於如右│③│103年2月25日,訂購:│103年2月26日21│高雄市鳥松區澄│5000元│││││列①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SONY平板電腦1台│時30分許│清路840號(正││││││,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修科技大學後門││││││,交付如右列之財物。莊││││統一超商)││││││宇翔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利用翁詮凱等待右列①│④│103年3月11日,訂購:│103年3月12日18│高雄市新興區七│1萬8500元│││││訂購物品送達期間,向翁││SONY相機1台│時30分許│賢一路301號全││││││銓凱佯稱:貨還沒到,需││││家便利超商││││││要再2星期,且還有賣便├─┼───────────┼───────┼───────┼──────┤││││宜電腦零件等語,致翁詮│⑤│103年3月14日晚上,訂購│103年3月14日晚│高雄市新興區六│6000元│││││凱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會││:SONY電視樂器1台│上某時│合一路88巷5號7││││││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②││││樓之2││││││至⑤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②至⑤時間、│合計:4萬9000元。│││││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3│侯秉弘│莊宇翔於103年2月9日14│①│103年2月9日14時許,訂│103年2月10日10│在高雄市新興區│5萬9000元│尚未收取貨品││││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購:APPLE機3支及平板電│時許│七賢一路301號││││││國二路109之11號, 向侯 ││腦1台││全家便利超商││││││秉弘購買電腦零件,並向├─┼───────────┼───────┼───────┼──────┤││││侯秉弘佯稱:利潤很高,│②│103年3月25日10時許,訂│103年3月25日10│在高雄市新興區│4萬5000元│││││要不要向其訂購手機或其││購:SONY手機10支(買10│時許│七賢一路301號││││││他3C產品等語,致侯秉弘││送1)││全家便利超商││││││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之手機及其他│③│103年4月間某日,訂購:│103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1萬5000元│││││3C物品,且會依約出貨,││APPLE智慧手錶││七賢一路301號││││││而於如右列①時間訂購所││││全家便利超商││││││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上開時間1週後│在高雄市新興區│8000元│││││財物。莊宇翔並接續前開││││七賢一路301號││││││詐欺之犯意,利用侯秉弘││││││││││等待右列①訂購物品送達├─┴───────────┴───────┴───────┴──────┤││││期間,向侯秉弘佯稱:手│合計:12萬7000。│││││機利潤很大,買10送1等││││││語,致侯秉弘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會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②至③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②││││││至③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4│劉琳瑄│莊宇翔於103年3月10日18│①103年3月10日18時許,訂購│103年3月11日12│高雄市三民區建│1萬2000元│尚未收取貨品││││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SONY手機1支│時許│國二路185之1號│││││(原名│國二路185之1號,向劉琳├─────────────┼───────┼───────┼──────┤│││為劉馥│瑄佯稱:手機取得會低於│②103年4月10日17時許,訂購│103年4月10日17│高雄市三民區建│3萬元││││萱)│市價,要不要與其一起賣│:SONY手機5支│時許│國二路185之1號││││││手機,可以辭職一起賣等├─────────────┼───────┼───────┼──────┤││││語,致劉琳瑄陷於錯誤誤│③103年4月11日14時許,訂購│103年4月11日14│高雄市苓雅區六│2萬元│││││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APPLE筆記型電腦1台│時許│合路與和平一路││││││之手機,且會依約出貨,│││金礦咖啡││││││而於如右列①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①時│④103年4月18日18時許,訂購│103年4月18日18│高雄市三民區建│6000元│││││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HTC手機1支│時許│國二路185之1號││││││財物。嗣劉琳瑄不疑有他├─────────────┴───────┴───────┴──────┤││││,誤信莊宇翔會依約出貨│合計:6萬8000元。│││││,而於如右列②至④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②至④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5│朱浩銘│莊宇翔於103年3月26日8│①103年3月26日8時許,訂購│103年3月27日8│高雄市新興區復│3萬元│尚未收取貨品││││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SONY手機6支│時許│興一路72號統一││││││興一路72號統一超商,向│││超商││││││朱浩銘佯稱:可以取得低├─────────────┼───────┼───────┼──────┤││││於市價之手機,賺差價可│②103年4月10日3時許,訂購│103年4月10日3│高雄市新興區復│3萬元│││││以賺錢等語,致朱浩銘陷│:SONY手機6支│時許│興一路72號統一││││││於錯誤誤信莊宇翔能取得│││超商││││││低於市價之手機,且會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①時│③103年4月15日3時許,訂購│103年4月15日3│高雄市新興區復│3萬元│││││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SONY手機6支│時許│興一路72號統一││││││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超商││││││如右列之財物。嗣朱浩銘├─────────────┼───────┼───────┼──────┤││││不疑有他,誤信莊宇翔會│④103年4月16日9時許,訂購│103年4月16日9│高雄市新興區復│1萬2000元│││││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②│:HTC手機2支│時許│興一路72號統一││││││至④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超商││││││,並於右列②至④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合計:10萬2000元。│││││。│││├──┼───┼───────────┼─────────────┬───────┬───────┬──────┼──────┤│6│蔡晉富│莊宇翔於103年3月間,在│103年3月31日,訂購手機5支│103年3月31日│高雄市三民區建│1萬5000元│尚未收取貨品││││高雄市○○區○○○路18│││國二路185之1號││││││5之1號,向蔡晉富佯稱:│├───────┼───────┼──────┤││││向其訂購手機便宜很多,││103年4月2日│高雄市新興區七│2萬元│││││可以一起賣,要蔡晉富離│││賢一路301號全││││││職,並做職前教育訓練等│││家便利超商││││││語,致蔡晉富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之手機,且會依約出貨,││103年4月7日│高雄市三民區建│1萬2000元│││││而於如右列時間訂購所列│││國二路185之1號││││││之物品,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分次交付如右列之│合計:4萬7000元。│││││財物。│││├──┼───┼───────────┼─────────────┬───────┬───────┬──────┼──────┤│7│張志憲│莊宇翔於103年4月初某日│①103年4月初某日,訂購:│103年4月初某日│高雄市三民區建│6000元│尚未收取貨品││││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SONY手機1支││國二路185之1號││││││建國二路185之1號,見張├─────────────┼───────┼───────┼──────┤││││志憲手機故障,遂向張志│②103年4月11日11時許,訂購│103年4月11日11│高雄市三民區建│3萬7000元│││││憲佯稱:要不要換手機,│:SONY手機6支、電腦硬碟3個│時│國二路185之1號││││││可以賣低於市價之手機,├─────────────┴───────┴───────┴──────┤││││且買3送1等語,致張志憲│合計:4萬3000元。│││││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之手機,且會││││││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①││││││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莊宇翔││││││並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利用張志憲等待右列①訂││││││購物品送達期間,向張志││││││憲佯稱:手機售價很低等││││││語,致張志憲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會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②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8│楊政勳│莊宇翔於103年4月26日20│①103年4月29日12時許,訂購│103年4月30日11│高雄市左營區左│匯入中國信託│尚未收取貨品││││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SONYZ2手機2支及CASIO相│時27分│營大路327號第│銀行帳號(75│││││賢一路301號全家便利超│機3台││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商前,向楊政勳佯稱:可││││,3萬5000元│││││以販售低於市價之手機等├─────────────┼───────┼───────┼──────┤││││語,致楊政勳陷於錯誤誤│②103年5月14日13時54分許,│103年5月15日12│高雄市左營區左│匯入中國信託│││││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訂購CASIO相機5台│時36分許│營大路327號第│銀行帳號(75│││││之手機,且會依約出貨,│││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而於如右列①時間訂購所││││,3萬5000元│││││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如右列之│合計:7萬元。│││││財物。莊宇翔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13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楊政憲 佯稱:││││││要購買手機10支才能多送││││││1支等語,致楊政憲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會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②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如右││││││列之財物。│││├──┼───┼───────────┼─────────────┬───────┬───────┬──────┼──────┤│9│林登貴│莊宇翔於103年5月間,在│①103年6月6月14時許,訂購│103年6月6日14│高雄市三民區建│6000元│尚未收取貨品││││高雄市○○區○○○路93│:SONY相機1台│時許│國二路93號││││││號紅色彗星,向林登貴佯├─────────────┼───────┼───────┼──────┤││││稱:能販售低於市價3C產│②103年6月9日12時43分,訂│103年6月9日12│高雄市三民區建│3萬7500元│││││品等語,致林登貴陷於錯│購:IPHONE6手機5支(買5送│時43分許│國二路93號││││││誤誤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1)││││││││市價之3C產品,且會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①時間│③103年6月底某日,訂購:SO│103年6月底某日│高雄市三民區建│9000元│││││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NY40吋液晶電視1台││國二路93號││││││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如├─────────────┴───────┴───────┴──────┤││││如右列之財物。莊宇翔接│合計:5萬2500元。│││││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趁林││││││登貴等待右列①物品送達││││││期間,向林登貴佯稱:蘋││││││果手機買5送1等語,致林││││││登貴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會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②至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嗣││││││林登貴不疑有他,仍於右││││││列③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被告莊宇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為3C產品大盤商,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膜斯密碼手機包膜店,向邱晉禹謊稱欲出售5支IPHONE6手機,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5萬元之貨款。詎莊宇翔事後竟避不見面,邱晉禹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詞│坦承以上述理由自邱晉禹││││處收受該筆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有在露天拍賣購買手機要││││交付予邱晉禹,惟因賣家││││所出售者為山寨手機,致││││伊無法依約履行云云。│├──┼───────────┼───────────┤│2│證人邱晉禹之警詢證詞│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3│龍城3C專屬訂單│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另涉有數件類似犯行│││及103年度偵字第6458、2│,足認其於本件中應有不│││1458號起訴書各1件│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詐欺另案,前經本署以103年偵字第6458、21458號起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05年審易緝字81號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免裁判矛盾,爰依上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