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王仁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 林鈺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仁育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以下,補充「U型混合機1台、車布袋機1台、空壓機1台、電子台秤1台」,並補充公司資料查詢1紙(見他卷第4頁)、「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產品外包裝之照片影本3張及宣傳單1紙(見他卷第8至10頁)、被告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拿公司)進出貨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背面)、105年8月份銷售明細表之照片影本1張(見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偵卷第60、61頁)及被告王仁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70、8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第7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此外,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仁育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偽農藥罪。又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對於偽農藥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雖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惟製造之高度行為應吸收販賣之低度行為,則被告王仁育製造偽農藥後進而販賣,其低度之販賣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先拿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仁育執行業務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偽農藥罪之高度行為,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應對被告先拿公司科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罰金,不另論低度之販賣偽農藥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王仁育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製造偽農藥行為,應評價為實質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個製造偽農藥罪。另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或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或第48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準此,無犯罪意識之法人亦無概括犯意可言而乏反覆性集合犯甚或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而應分按行為人歷次(輸入)行為,而各自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先拿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仁育執行業務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而就如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仁育明知農藥管理法旨在防止農藥危害,俾以保護全體國民健康及自然環境,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製造「菸草浸液」的許可證,且「菸草葉」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不列管之農藥,僅為推廣有機農業,竟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仍以「菸草葉」為原料,製造後販賣「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此一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偽農藥牟利,使偽農藥流向農民進而施用於栽種之蔬菜植物,已對消費大眾食品安全產生威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王仁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尼古丁」對於臺灣地區之生態環境有何嚴重影響,再參酌被告王仁育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暨衡及被告王仁育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並考量被告先拿公司製造、販賣偽農藥之時間、數量、營業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王仁育所犯之1個製造偽農藥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先拿公司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8個製造偽農藥罪,各科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先拿公司係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故無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被告先拿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次查,被告王仁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參。本件被告王仁育未經深思熟慮,於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時,即率爾以「菸草葉」為原料,製造後販賣「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偽農藥,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再參以被告王仁育犯本件亦有因主管機關大力推廣有機農業之際,但經公告之「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迄今仍未普遍等背景因素,諒被告王仁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王仁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王仁育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王仁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宣傳單1件、「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標籤貼紙1件,均係被告先拿公司所有,供其對外販賣「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偽農藥所用之物,且被告先拿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仁育執行業務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之低度行為,並非不成立犯罪,僅不另論罪而已,故前揭物品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次按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既係規定「沒入」而非「沒收」,即屬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之範疇,刑事法院殊無於判決內宣告「沒入」之餘地。倘刑事判決竟逾越而為「沒入」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偽農藥,雖均係被告先拿公司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係職權沒收,非義務沒收,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復考量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主管機關為此另訂有「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相較於司法機關對此類刑事贓證物之沒收或銷燬,更具專業性及監督能力,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爰不一併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U型混合機1台、車布袋機1台、空壓機1台、電子台秤1台,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2人製造「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所用之器械,縱認係供製造所用之器械,揆諸上開說明,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予沒入,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1件,核與被告2人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105年7、8月銷售明細表1件、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單1件,則僅係被告先拿公司之營業紀錄資料而已,與製造、販賣「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偽農藥之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王仁育供承:「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的銷量不大,且半買半送,等於是半價出售,前後應有15萬元至20萬元的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先拿公司自105年1月間起,至105年8月18日10時5分許遭查獲時止,製造後販賣「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之營業額逾15萬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先拿公司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不需扣除成本),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製造時間│製造數量│主文│備註│├──┼────┼────┼─────────────┼──────┤│1│民國105│100公升│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基於「罪證有│││年1月間││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疑,利於被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原則,認被│││││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告先拿生物科│││││壹萬元。│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製造「││2│105年2月│100公升│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瓜瓜樂D劑-菸│││間││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草浸液」100│││││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公升(見警卷│││││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第2頁背面,│││││壹萬元。│本院卷一第69│├──┼────┼────┼─────────────┤頁)。同理,││3│105年3月│100公升│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編號8部分,│││間││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認定僅為半個│││││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月之產量即50│││││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公升。│││││壹萬元。││├──┼────┼────┼─────────────┤││4│105年4月│100公升│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間││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5│105年5月│100公升│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間││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6│105年6月│100公升│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間││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7│105年7月│100公升│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間││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8│105年8月│50公升│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1日起,││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至105年8││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月18日10││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時5分許││元。││││遭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物││││止││品,均沒收。││││││未扣案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20公升裝7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1至1-7(││││見警卷第25││││頁背面)│├──┼──────────────────┼─────┤│2│「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1公升裝87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2-1至2-4││││(見警卷第││││25頁背面)│├──┼──────────────────┼─────┤│3│「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0.5公升裝170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3-1至3-5(││││見警卷第25││││頁背面)│├──┼──────────────────┼─────┤│4│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4(見警卷││││第25頁背面││││)│├──┼──────────────────┼─────┤│5│「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宣傳單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5(見警卷││││第25頁背面││││)│├──┼──────────────────┼─────┤│6│「瓜瓜樂D劑-菸草浸液」標籤貼紙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見警卷││││第25頁背面││││)│├──┼──────────────────┼─────┤│7│105年7、8月銷售明細表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7(見警卷││││第25頁背面││││)│├──┼──────────────────┼─────┤│8│先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單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8(見警卷││││第26頁)│├──┼──────────────────┼─────┤│9│U型混合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1(見警││││卷第30頁背││││面)│├──┼──────────────────┼─────┤│10│車布袋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2(見警││││卷第30頁背││││面)│├──┼──────────────────┼─────┤│11│空壓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3(見警││││卷第30頁背││││面)│├──┼──────────────────┼─────┤│12│電子台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4(見警││││卷第30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