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菲融(原名吳思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菲融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菲融(原名吳思嫻)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圖利聚眾賭博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圖利聚眾賭博或其他財產犯罪犯行。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犯罪集團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利用網際網路空間架設並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並將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吳菲融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加入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之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而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先上網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並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後,再以金融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吳菲融上開銀行帳戶後,賭客即可以1比1之比例取得下注點數,並可使用所申請之帳號於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骰寶等賭盤下注簽賭,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經營該賭博網站之成員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參與賭博,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嗣有賭客劉○○以上述方式加入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並於104年8月17日經由其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將賭資匯入吳菲融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下注點數,而在該賭博網站從事骰寶賭盤簽賭之行為。因警方於查緝該賭博網站之過程中,發現劉○○之上開帳戶有來自吳菲融上開銀行帳戶之匯款,而查知該帳戶係該網站指定賭客匯入賭資所用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各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菲融固不否認架設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賭資進出帳戶使用,且果有賭客劉○○於加入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後,即在該賭博網站從事骰寶賭盤之簽賭行為,並曾將賭資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應該是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了,因我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他人因而得悉密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係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
之犯罪集團所指定供加入該賭博網站之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乙節,業據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該賭博網站之登錄畫面列印資料、劉○○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4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表,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6年6月16日兆銀鳳山字第1060000023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3年8月1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使用狀況明細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8頁至第45頁),佐以劉○○因前述之賭博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有罪而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賭博之不法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6年1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
時,員警曾以上開銀行帳戶是否曾經遺失乙事詢問被告,被告當時陳稱該帳戶沒有遺失過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是否為真,首有可疑。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工作需要,我申請上開銀行
帳戶是要給公司匯入薪水使用的,但後來因為沒有去工作,就沒有把該帳戶交給公司云云(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上開銀行帳戶是因為工作需要而開立,是日月光公司要將薪資匯入該帳戶,我在日月光公司工作2至3個月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58頁),其前後供述已有重大歧異,且依卷附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日月光公司曾以薪資轉帳等名義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足見被告所為有關為供薪資轉帳而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之說詞,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上開銀行帳戶於開戶後之1、2個月內亦有供其從事網路拍賣事業匯款所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惟觀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被告於103年8月14日申請開立該帳戶後之
2個月內,該帳戶僅於同年8月28日、9月4日各有1筆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提領、存入200元之交易紀錄,此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稱該帳戶開戶後2個月內因用於網路拍賣事業,故使用頻繁,進出款多與網路商品之進、銷貨有關,轉帳金額通常有尾數,商品售價金額區段為99元至590元,於批貨時始會有逾萬元以上之金額進出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顯然不符,則被告所為關於上開銀行帳戶係用於網路拍賣事業之說詞,亦難認屬實,同非可採。是依上開所述,在被告當時已有其他金融帳戶可資使用之情況下(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2頁),其尚無另行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需求,則被告開立該帳戶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已啟人疑竇。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在104年、105年搬家過程中遺
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5頁),然觀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44頁),該帳戶自103年10月20日起即有頻繁之交易紀錄,而此頻繁交易之情形係持續至104年8月28日,再依明細表上之摘要及備註欄所載之該帳戶往來對象及交易方式所載,大體上均為金融帳戶間之一般或網路轉帳交易,且往來帳戶之重複性甚高,其間僅偶有持提款卡於同日密集提領現金之情形,則以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並佐以該帳戶曾為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所指定之賭資匯款帳戶此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相反認定之情形下,應認上開銀行帳戶至遲於103年10月20日起,即由上開犯罪集團所掌控使用無誤,故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在104年、105年搬家時遺失云云,即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㈤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
之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自應以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且該等物品既具重要性,本應妥為保管,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一般正常人莫不有應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竊、遺失或由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惟被告供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係於搬家途中遺失,然其竟未發現此情,係遲至105年9月6日始因發現遺失而逕向銀行辦理銷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前開函文可佐,其如此疏忽、毫不在意個人權益之態度已有違常情。再者,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若申設帳戶之人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則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亦可輕易經由網路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此均為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常識,故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為免他人擅自取得自己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領取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而毋須另將密碼抄寫在他處,而縱使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會將密碼抄寫後,與存摺、提款卡或足以查知網路銀行帳號之資料分別存放,而非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存摺上或任何紙條上,且與上開物品同置,以免上開物品遺失、遭竊時,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並可擅自領取款項之風險。而被告於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之際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肄業之後即開始工作,並曾擔任會計、餐飲業外場人員、日月工公司作業員等,堪認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並與提款卡、存摺、印章同置一處,且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不知何故為他人所知悉,致他人可擅自使用,其所為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殊難採信。
㈥復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或不法資金往來,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渠等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辦理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而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至遲應於103年10月20日起即遭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且使用時間應持續至104年8月28日乙節業如前述,則該犯罪集團既可使用該帳戶作為不法資金進出管道長達約10個月之時間,可見該犯罪集團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鮮有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述有諸多與卷內事證以及常情不符之處以觀,自可徵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信,故本件應係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末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開戶時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應對對方極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行為使用乙事產生合理懷疑,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亦應如是,故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有助於犯罪集團掩飾渠等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其竟仍毫不在意地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賭博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以前詞否認有何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105年9月6日就上開銀行帳戶辦理結清銷戶手續,然此距本案犯罪集團停止使用該帳戶已有1年之久,且顯無助於阻止該犯罪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賭資進出往來之工具,是縱使被告有上開銷戶之舉,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確有前述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犯罪集團從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如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另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本件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透過架設該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並與渠等對賭財物,並須透過各種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或匯出彩金予賭客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除已投入相當之成本,更須冒著遭司法機關查獲送辦之風險,則其當係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經營該賭博網站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下注簽賭以達到獲利之目的,渠等顯有自賭客交付之賭資中牟利之意,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上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賭資,係對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以前開情詞為辯,以及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既已交付
予該犯罪集團使用,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