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昌
林雍順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雍順無罪。
事實
一、陳聖昌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宮」之總幹事,緣林雍順之大哥林○○、二哥林○○二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因上開宮廟金爐問題與陳聖昌發生口角糾紛,惟未幾雙方即已達成和解,林雍順在不知上情之情況下,於105年7月9日上午自行前往「○○宮」欲找陳聖昌出面談判,嗣陳聖昌回電,雙方遂相約當晚在高雄市○○區○○○路○○○號「○○卡拉OK店」(下稱上開卡拉OK店)見面。嗣於105年7月9日23時7分許,陳聖昌與「○○宮」主任委員林○○(在現場但未參與鬥毆)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十數名男子)分乘4部汽車共同前往上開卡拉OK店找林雍順,因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陳聖昌竟與上開十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聖昌及其中5名男子將林雍順團團包圍阻斷其退路,再由另6名男子圍毆林雍順(其中一名男子持鐵棍一枝攻擊林雍順之頭頸部及鼻子;另外5名男子則徒手攻擊林雍順),致其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鈍傷併血腫、左上眼瞼裂傷、頭部外傷、疑肝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雍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陳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讓法院作為判決之參考等語(院一卷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聖昌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154-15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聖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雍順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林雍順先揮手要攻擊我,被我閃開,後來就亂了,其他人就開始圍毆林雍順,但並沒有人持鐵器攻擊林雍順,都是徒手;我沒有打林雍順,我有看到林雍順受傷流血,但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三、經查:
(一)陳聖昌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宮」之總幹事,林雍順之大哥林○○、二哥林○○二人前於105年7月7日因金爐問題有與陳聖昌發生口角糾紛,後來雙方達成和解,林雍順對此並不知情,卻於105年7月9日上午自行前往「○○宮」欲找陳聖昌出面談判,嗣陳聖昌回電,雙方遂相約當晚在上開卡拉OK店見面。陳聖昌遂於105年7月9日23時分許與「○○宮」主任委員林○○及十數名直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乘4部汽車共同前往上開卡拉OK店找林雍順。嗣因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並引發肢體衝突,過程中林雍順遭人毆打,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鈍傷併血腫、左上眼瞼裂傷、頭部外傷、疑肝臟挫傷」等傷害各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雍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9-17頁;偵卷第14-15頁;院二卷第139、157-16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刑案指認照片【指認人:林雍順;被指認人:被告陳聖昌】、案發現場照片10張、林雍順受傷照片11張、(林雍順)病危通知單、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624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976號函暨附件林雍順病歷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6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854400號函暨附件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4
3、46-48、52-53頁;偵卷第16頁;院二卷第17、18-109、110-112頁),且為被告陳聖昌於審理時所自承(院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140-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聖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宮」主任委員林○○到庭證稱:事發當天我與
陳聖昌坐計程車,另外四人自己開車過去,到達現場後,當時我原本和陳聖昌及四個人,共六個人進去上開卡拉OK店內找林雍順,後來我們請林雍順出來時,外面就有快十個人,林雍順出來時,沒有其他人跟在旁邊,後來就大家一起湧過來,一群人打在一起,快十個人打林雍順一人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48頁反面-第153頁);與被告陳聖昌於審理中自承:當天我與林○○坐1台計程車過去上開卡拉OK店,後來另外還有3台車的「○○宮」的信徒跟過去,總共4台車到達現場等語(院二卷第141頁反面)。準此,參與本件鬥毆事件的即此被告陳聖昌所帶往現場之上開十數名男子,堪以認定。 況參 以本件告訴人林雍順事前連絡及約定在上開卡拉OK店見面並談判之對象,均是被告陳聖昌【而非「○○宮」其他人員】,已認定如前;復考量證人林○○證稱:林雍順從上開卡拉OK店出來後,就和陳聖昌面對面站著,後來林雍順的手就揮出來,結果被告陳聖昌這邊快十幾人就一起湧過去打在一起,我就開始要進去擋說「別,省事事省,別再惹事」等語明確(院卷第149頁),準此,當天在現場,「○○宮」方面確係由被告陳聖昌出面與告訴人林雍順實際對談,而由上開十數名男子在旁助勢無誤。由是足證上開十數名男子當天在現場應係聽命於被告陳聖昌在現場之指揮調度,即可認定。從而,被告陳聖昌辯稱:毆打事件是其他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即不可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林雍順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陳聖昌他們
當時有十二個人,六個人毆打我,六人其中一個人拿鐵棒往我脖子砍,還有一個拿紅磚但來不及打我,就有路人報警。陳聖昌則站在正前方看著而已,沒有動手打我,其他人圍我一個。包括陳聖昌在內,有五個人雖未動手,但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逃跑,我認為他們是一夥的等語綦詳(偵卷第14頁反面);於審理中復供稱:陳聖昌當時並無上前制止那些人,且有叫別人拿鐵棒打我,當時那些人是會聽陳聖昌命令的,是他叫人把我從裡面拖出來的,又當時陳聖昌除了站在旁邊觀鬥外,他還與其他人將我包圍住,而由其中一名男子持鐵棍一枝攻擊我的頭頸部及鼻骨,其他5名男子則徒手毆打我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58-159頁)。準此,被告陳聖昌當天固未親自動手攻擊或毆打告訴人林雍順,然衝突中,被告陳聖昌既未上前制止或勸阻己方人士之攻擊行為,復與其他未動手之5人刻意包圍告訴人林雍順,阻斷其退路、令其難以脫逃,以方便己方另外6人進行攻擊,已可認定。由是足證被告陳聖昌與上開十數名男子顯有傷害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
⒊再告訴人林雍順因上述傷害事件,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頸部鈍傷併血腫、左上眼瞼裂傷、頭部外傷、疑肝臟挫傷等傷害,其中「鼻骨開放性骨折、頸部鈍傷併血腫、左上眼瞼裂傷、頭部外傷」等部分,其受傷之部位及傷口之態樣和程度,與告訴人林雍順所稱係遭人以鐵棍攻擊之證述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林雍順事發當天23時29分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到院時身體檢查發現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顏面裂傷、血腫,病人主訴被棍棒毆打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624號函、106年6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976號函暨附件林雍順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院二卷第17、18、19-109頁),故告訴人林雍順當天確有遭人以棍棒攻擊乙節,即堪認定。由是足證被告陳聖昌所稱:現場未有人拿鐵棍或其他武器攻擊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再證人林○○雖證述:因距離的關係,伊並未看到有人持鐵棍或木棒攻擊告訴人云云(院二卷第153頁),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陳聖昌之詞,亦難憑信。
(三)是以,被告陳聖昌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聖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聖昌與現場攻擊及包圍告訴人林雍順之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聖昌與上開十數名男子於密接之時、地,分別以鐵棍或徒手多次攻擊毆打告訴人成傷,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皆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昌,僅因談判金爐之細小問題,竟至演變成鬥毆事件,導致告訴人林雍順受傷流血,且傷勢非輕微,足見被告陳聖昌一方下手甚重,無視法律秩序之存在,並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且迷信以肢體暴力解決彼此糾紛,所為殊值非議,應予以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陳聖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又考量被告陳聖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林雍順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未扣案之鐵棍一枝,雖為被告陳聖昌及上開十數名男子用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因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鐵棍一枝現尚存在,審酌該鐵棍一枝既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雍順於上述同一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陳聖昌,致陳聖昌跌撞身旁柱子及椅子,因而受有尾椎挫傷、右姆指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雍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雍順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二)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三)告訴人陳聖昌提出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雍順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陳聖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當天被告林雍順沒有毆打告訴人陳聖昌,其診斷證明書也非事件當天所開立,難以證明是被告林雍順毆打所造成等語(院二卷第139頁)。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昌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林雍順就用手揮,並說「明天再來喬」,就是畫一個大字呈撥開的動作,就是這個動作才引起打架的,當時我閃過去,沒有打到我,後來就亂了,大家都在打云云(警卷第4頁;院二卷第143頁)。由此觀之,被告林雍順一開始的揮手動作,只是其當時說話時的肢體動作,是否意在攻擊告訴人陳聖昌,即非無疑。
(二)參以告訴人陳聖昌證稱:被告林雍順有拿椅子、磚塊攻擊伊,但並沒有打到伊,但伊有被被告林雍順拳頭打到右肩,然後伊就撞到柱子,而撞到背部;其右姆指扭挫傷與被告林雍順沒有關係等語(院二卷第144-145頁反面)。再者,告訴人陳聖昌固提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為證明(警卷第20頁),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結果:告訴人陳聖昌自訴於105年7月7日摔倒,造成尾椎挫傷及右手姆指受傷,於7月19日因持續疼痛看診,要求開立診斷書請假用;且經查告訴人陳聖昌於10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間除上開就醫紀錄外,並無其他就醫紀錄等情,有博正醫院106年6月2日106博人字第037號函、106年6月14日106博人字第040號函暨附件陳聖昌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8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451號書函暨附件陳聖昌105年6月1日至105年7月19日就醫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14、15-16頁)。由是足證,告訴人陳聖昌係在本件事發前即因摔倒而受有尾椎挫傷及右姆指扭挫傷之傷害,故其上開傷勢要與被告林雍順及本件無任何關聯,已可認定。
(三)至證人林○○警詢固證稱:被告林雍順與告訴人陳聖昌在現場有互毆云云(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林雍順有揮拳打到告訴人陳聖昌云云(院二卷第148頁反面),然此顯與本案所存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是其證述已容有瑕疵可指,本院難以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林雍順之認定。況證人林○○對於前揭林雍順指訴陳聖昌毆打情節,已有避重就輕、迴護陳聖昌之情,兩相對照之下,證人林○○對於陳聖昌指訴遭林雍順毆打之證述情節,顯有附和、偏頗告訴人陳聖昌之嫌。是證人林○○此部分證述內容,委不足採。
六、綜核上情,告訴人陳聖昌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證人林○○所為之證述尚有附和、偏頗告訴人陳聖昌之嫌,而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林雍順果有傷害告訴人陳聖昌成傷之事實,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昌、證人林○○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林雍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雍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林雍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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