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睿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經由 徐祥慶 (微信暱稱:天下)介紹,加入徐祥慶、微信暱稱「天天經濟娛樂」、「 王老吉 」、「傻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以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徐祥慶、「天天經濟娛樂」、「王老吉」、「傻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2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沅臻 偽以健保局官員、楊警官、林警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其健保卡疑似遭盜用且涉嫌銀行帳戶之非法買賣,必須依指示變更密碼,並交付名下所有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證物云云,致李沅臻陷於錯誤,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密碼變更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數字,再於當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與內湖路1段47巷6弄口,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誆稱具有法院專員身分之陳睿霆,待陳睿霆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密碼後,遂於當日16時33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2之1號內湖北勢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復依「天天經濟娛樂」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全數交付予「傻子」,由「傻子」先後於當日17時13分許,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現金6萬元、於當日17時23分許,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國語門市提領現金5,000元。其後,陳睿霆、「傻子」一同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徐祥慶、「天天經濟娛樂」指派之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陳睿霆並因而取得當日5,000元之報酬。
嗣李沅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李沅臻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陳睿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陳述本案受騙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霆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沅臻之證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叫車紀錄截圖、本案郵局、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且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為法院替代役、長官派來的專員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告訴人同時透過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並開啟擴音功能,被告遂得以聽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交付本案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到場之法院專員等對話內容,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否認上情,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係法院專員,並交付上揭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遭騙經過,亦無被告曾向告訴人自稱為法院替代役、長官派來的專員之相關紀錄(見偵卷第23頁),則本案並非由被告自行向告訴人佯以公務員身分行騙,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誆騙告訴人,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並默認上情,而順利詐得告訴人前開財物,應堪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次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轉手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轉手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不知悉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明知所為前揭車手工作涉及不法,仍以提領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足見其同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再查,被告與徐祥慶、「天天經濟娛樂」聯繫並接受指令,
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傻子」分別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予徐祥慶、「天天經濟娛樂」指派之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是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雖知上情,仍加入並參與本案犯行,則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睿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前開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徐祥慶、「天天經濟娛樂」、「王老吉」、「傻子」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李沅臻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未臻成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收取他人受騙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 李浣臻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本案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領取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被告陳睿霆供述,其因擔任車手取得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
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