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林彥希
林義勇 相對人 陳志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3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108年9月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其二人筆跡,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其已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刑事告訴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