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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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受理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仁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李明仁成立累犯之前科記載,即李明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部分,「 范雅惠 」應更正為「 范雅慧 」。
㈢、證據部分增列:① 鄭珠平 93年7月30日調查筆錄;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3月12日雲警六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鄭珠平遣送出境函稿、被收容人(鄭珠平)入所申請書、遣返之機票、鄭珠平入出境資料報表;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1年11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7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茲綜合比較刑法第28條(共犯)、第47條(累犯)、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范順蘭 、范雅慧、 王泰明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鄭珠平(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等人,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珠平部分,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有「前揭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1年2月2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自白犯罪而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檢察官亦同意而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見本院卷2第34頁反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本件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即依檢察官、被告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且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190號被告李明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仁與范順蘭、范雅惠、王泰明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人民鄭珠平(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鄭珠平並無結婚真意,竟先於民國92年6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與鄭珠平之假結婚手續後,再於92年7月16日至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李明仁與鄭珠平結婚之不實事項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李明仁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旋即交由王泰明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探親」為由向移民署申請鄭珠平來臺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鄭珠平,鄭珠平即於92年8月13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鄭珠平係在網路上認識的,並非假結婚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范順蘭、范雅惠及王泰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范順蘭、范雅惠及王泰明等人間,就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及被告與鄭珠平間,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為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之間,有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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