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彥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4615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霖(以下簡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異議人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到署執行,惟傳票備註欄註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不得不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異議人原於加油站服務近10年時間,但突然於105年7月間遭到解雇,因中年失業、找工作四處碰壁,家庭經濟因此陷入困境,故而整天借酒澆愁,一時失慮方在短短4個月內連續3次觸犯同罪。然異議人現已知錯且深感悔悟,並已尋獲日班之正職工作及大夜班之兼職工作,且自本案案發即104年11月間起,迄今異議人從未有過任何酗酒行為,又審酌異議人並無其他前科,亦未造成任何損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應無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為持法秩序之原因。且異議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須扶養一名老母及一雙兒女,雖然配偶現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但每月僅領有1萬9千餘元之微薄薪資,且還須繳納每月8,000元之貸款,所餘根本不足夠支應家用。而異議人之子 陳暐升 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日常生活起居亟需異議人照顧,且須付出相當大之心力。是考量異議人須擔負起撫養妻小之責任及家庭與經濟狀況,若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異議人並無其他前科,亦未造成損害,且異議人自知觸法,內心相當悔恨,不時深切反省,確有悔過之心,如予易科罰金,應無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加以異議人家中有妻小需倚異議人照料撫育,一旦異議人入監執行,將造成妻小頓失所依,生活陷入無措之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及敘明事由,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爰對之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再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5年內酒駕3犯,且於104年7~11月連續為酒駕犯行,本次酒測值達0.47mg/l,酒後駕車行駛一般道路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危害甚大,且受刑人經查獲酒駕犯行後仍不知警惕,持續為之,故未執行原宣告徒刑難收矯正之效」、「104.7.11酒駕一犯、104.8.28酒駕二犯、10
4.11.11酒駕三犯」為由,在通知異議人於105年6月28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上,備註記載「本案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4615號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①前於104年7月11日,酒後騎乘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與國民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
104年8月28日,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於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大灣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件係於104年11月11日,酒後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執字第4615號卷核閱屬實。則本件異議人自104年起,業已於5年內3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理應悔悟,卻仍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66毫克、0.40毫克、0.47毫克,且分別駕駛機車、自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異議人所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顯見其未改酒駕之惡習,更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至為灼然。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判認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示,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61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另有關異議人以其尚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子女為由,據以聲明異議,然上揭理由本非檢察官准否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之考量因素,而是異議人在飲酒後開車前,應自行考量斟酌是否要駕車上路之因素,詎異議人行為前不考量斟酌上情,反在犯罪後以上開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3次犯公共危險罪,已見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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