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8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省道北上第119.7公里處附近之路段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在該設有禁止超車標線(雙黃線)路段超車為由,攔停異議人,復以異議人駕駛執照已逾期而仍駕車為由,併予掣發舉發;異議人對於駕駛執照確已逾期之事實並無意見,惟異議人當時並未跨越雙黃線超車,且當時目睹並填單之警員係原舉發機關之所長甲○○,而甲○○竟在該違規通知單「填單人」欄內代簽警員「乙○○」之名,警員乙○○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之違規情狀,卻由所長甲○○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其簽名,舉發程序顯不合法,應為無效;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7年8月16日晚間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省道北上第119.7公里處附近之路段時,因在該設有禁止超車標線(雙黃線)路段違規超車,及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該違規通知單業經異議人本人當場簽收)。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4年8月25日,此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事實欄內載明甚詳,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異議人復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遭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之事實;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並未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云云;惟查
,觀諸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填單人」相關欄位之記載,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係由原舉發機關警員甲○○、乙○○
2人共同舉發,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本件異議人違規超車係伊當場目賭並舉發,當時伊係與乙○○共同執勤,伊站在台九線省道南向車道的路邊,看見異議人由南往北方向朝伊方向駛來,當時異議人正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車身已經在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伊立即吹哨子並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並舉發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而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略稱: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時,伊也在現場,當時甲○○吹哨欲攔停異議人時,伊聽見哨音,有往異議人方向看,伊看見異議人正跨越雙黃線超車,因伊當時正在開別案違規通知單,故由甲○○負責填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3至第4頁)。觀諸證人甲○○、乙○○2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證人甲○○、乙○○2人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像證人甲○○、乙○○2人竟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異議人違規超車之事實;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復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證人甲○○、乙○○2人上開證述情節,應值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云云,自無足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伊遭舉發當時,在場目睹並填單之警員係原
舉發機關之所長甲○○,而甲○○竟在該違規通知單「填單人」欄內代簽警員「乙○○」之名,警員乙○○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之違規情狀,卻由所長甲○○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其簽名,舉發程序顯不合法,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本件違規通知單上「填單人」欄內之「乙○○」簽名,確係證人甲○○所代簽,此固據證人甲○○、乙○○2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3至第4頁),惟證人乙○○當時係與證人甲○○共同執勤,且確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超車之情狀,此詳前述,是證人乙○○自屬共同在場舉發之人;而證人甲○○為原舉發機關之所長,係證人乙○○之主管長官,依填載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實務慣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填單人」欄內均係填載舉發警員之姓名,而下方「主管」欄內則填載所屬長官之姓名;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既係由證人甲○○、乙○○2人共同舉發,並由證人甲○○填載舉發違規通知單,則證人甲○○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主管」欄內填載自己之姓名,並經由證人乙○○之授權,於「填單人」欄內填載乙○○之姓名,以完成掣單舉發之程序,俾符合前述填載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慣行程式,其非由證人乙○○本人簽名、而由證人甲○○代簽乙節,固容有過於便宜處理而未盡妥適之處,然究與該舉發行為之合法生效不生影響,亦無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因此而歸於無效之問題;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扣繳其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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