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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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8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將喜來登人造石公司股份轉讓與原告,惟被告迄未將上開股份轉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喜來登人造石公司股份轉讓與原告。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實際上並無喜來登公司存在,離婚協議書所指之喜來登係一商標權,該商標權利係原告姊夫 邱文南 所有,當時係因原告堅持,故於離婚協議書上為喜來登股份移轉之約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8月7日協議離婚,並在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點財產之歸屬約定:「喜來登人造石股份轉給乙○○絕無怨言」,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能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移轉喜來登人造石公司股份與原告?
五、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
六、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稱之喜來登人造石公司並未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此有經濟部97年4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701092900號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喜來登人造石公司自未合法成立,而無移轉該公司股份之可能,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於此部分之約定即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喜來登人造石公司既未經辦理設立登記,給付不能之狀態仍在繼續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喜來登人造石公司之股份,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固簽訂有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喜來登人造石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合法設立之喜來登人造石公司,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喜來登人造石公司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