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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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第30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8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98年3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麥當勞」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又於98年4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一包(鑑餘淨重0.0196公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7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定機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98年4月16日查獲部分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編號UL/2009/307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暨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於98年4月15日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
0.019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有該中心98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2143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友人所有、置於其住處之物,按被告既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即難認該包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具有關聯性,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