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詹銘浩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96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80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於詹銘浩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戒絕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7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9日下午3時,詹銘浩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詹銘浩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502公克,驗餘淨重0.2491公克),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銘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34頁反面),且被告於前開時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45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5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員警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而發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主動向臨檢盤查之員警供出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警詢前復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政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於98年11月24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2次判刑確定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認錯,顯有悔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
㈤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送驗淨重0.2502公克,驗
餘淨重0.2491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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