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上訴人 宋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宋文傑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案發後,即洽請縣議員 邱嘉進 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前往致祭,並成立和解,此均屬犯罪後之態度,自足為量刑之參考。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證人邱嘉進以查明犯罪後之作為,惟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已全部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為被害人作佛事超薦、為被害人添油香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正德佛堂收據、中華護生協會收據、蘭陽白天宮感謝狀、蘇澳城隍廟感謝狀、草湖玉尊宮感謝狀、佛光山蘭陽別院收據回簽單、雷音寺感謝函、中華民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參等旨。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其未傳訊邱嘉進到庭作證說明,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其雖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仍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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