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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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業已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犯本案時係因腳開刀,無法工作,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1號被告王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持自備鑰匙1只,撬開 莊寶桂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車內財物,因莊寶桂車內未置放財物而未遂。嗣經莊寶桂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其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發現財物而不遂,請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