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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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楊金璇楊琇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8,8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9年4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61,875元(內含消費本金149,455元、利息12,420元,違約金不請求)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年息(%)1現金卡498,865元498,865元自9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161,875元149,455元自94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合計(新臺幣)660,740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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