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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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郭永慶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永慶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自一○二年九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三日)深夜一時許止」、犯罪事實第三行至第五行關於「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時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即一○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自其任職設於○○市○○區○○路○○號○樓之○○企業社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時為警攔檢,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九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補充記載「復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自承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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