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6月、6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同院以100年聲字第131號裁定與上揭判處拘役10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7月與拘役35日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考,是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完全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低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且係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原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卷第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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