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92號異議人 何月雲 相對人 李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6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急修公司)及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2號假扣押事件,經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23,000元為異議人及宅急修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及宅急修公司財產在36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異議人及宅急修公司以368,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因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00號為相對人提存368,0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嗣兩造及宅急修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達成調解,相對人拋棄對異議人之全部請求。況相對人已撤回本院97年執全字第1894號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以123,000元為異議人及宅急修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及宅急修公司財產在36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異議人及宅急修公司以368,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議人因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00號為相對人提存368,000元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7日北院隆97執全玄字第1894號函、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6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嗣兩造及宅急修公司固於10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達成調解,然調解筆錄僅記載異議人同意相對人取回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未記載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金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返還提存物之事由,至為明確。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固可認債務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然系爭假扣押執行卷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狀之印文,顯不相同,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補正,相對人迄未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相對人合法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佐,自難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異議人遽謂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