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開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開雲於民國99年4月2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於該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旋即欲起駛並左轉至臺北市○○○路○段○○巷往東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邱開雲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周益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羅斯福路4段52巷口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遂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下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