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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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聲請人 江兆權 相對人 劉雅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雅仁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兆權、劉雅仁各自負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其中除聲請人所主張之閱卷影印費66元、光碟費100元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不予列計外,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所示,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費│項目│金額│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用審級││(新臺幣)││├───┼────────────┼─────┼────────────────────┤││裁判費│3,640元│⑴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訴訟費用100分││├────────────┼─────┤之5部分未遭第二審判決廢棄而確定,此部│││證人日旅費│1,720元│分被告應負擔金額為268元(5,360元×5/10││├────────────┼─────┤0=268元)。│││合計│5,360元│⑵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敗訴而諭知原告應負擔│││(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100分之95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19,755元:│││││①217,519元部分,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金│││││額為839元〔(5,360×95/100)×(217,││第一審│││519/1,319,755)〕≒839)(元以下四捨││訴訟費│││五入)。││用│││②1,102,236元部分,原告雖提起上訴,惟│││││其中:│││││(A)1,013,800元部分,經第二審將此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金額為3,912元〔│││││(5,360×95/100)×(1,013,800/1,1│││││02,236)≒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B)88,436元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之裁判廢棄並改判│││││原告勝訴,且諭知此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劉雅仁)負擔,│││││其金額為341元〔(5,360×95/100)│││││×(88,436/1,102,236)≒341〕(元以│││││下四捨五入)。│││││⑶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者為4,75│││││1元,被告應負擔者為609元。│├───┼──────┬─────┼─────┼────────────────────┤│││上訴裁判費│17,983元│⑴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02,│││├─────┼─────┤236元,其中││││證人日旅費│938元│①88,436元勝訴,此部分上訴費用由被告(│││上訴人即原告├─────┼─────┤即相對人)負擔,金額為1,518元(18,92││第二審│(即聲請人)│合計│18,921元│1×88,436/1,102,236≒1,518);││訴訟費││││②其餘1,013,800元經上訴駁回,此部分上││用││││訴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金額為││││││17,403元(18,921×1,013,800/1,102,23││││││6≒17,403)。││││││⑵綜上,原告應負擔者為17,403元,被告應負││││││擔者為1,518元。││├──────┼─────┼─────┼────────────────────┤││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即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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