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黃冠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志敏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志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志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志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黃志敏於民國97年11月5日離家後即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0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按聲請狀誤載為15
6條)規定,聲請宣告黃志敏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黃志敏為聲請人之胞弟,其於97年11月5日離家出走而告失蹤,迄今已逾0年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該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調查筆錄各1份及本院108年度亡字第44號公示催告裁定可稽。
四、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保就保資料、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資料之結果,可知失蹤人並無入出境,自94年8月後即無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就保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胞姐,為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五、失蹤人黃志敏自97年11月5日失蹤,計至104年11月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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