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2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目前正向就業服務中心求職中,且上開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以及正向就業服務中
心求職中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求職登記證明影本1紙在卷
足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名
下查無任何不動產、銀行之存款或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聲請人主張其無
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乙節,尚勘採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起上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如果為真,即非顯無勝訴之望。
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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