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聲請人原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
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而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
,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
產資料,發現聲請人名下共有房屋3筆、土地3筆(以上分別
坐落台中縣烏日鄉、大里市等地)、汽車1部及投資(股票)
等,聲請人顯然並非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就其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僅新台幣2100元,聲請人祇要處分
任何1筆土地或房屋,即足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詎聲請人
故意隱匿其名下之上揭財產,而諉稱其生活困難、為無資力
之人,進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