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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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雅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雅芬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2月15日某時│97年6月14日晚間11時30│97年6月15日3時18分││││分許至97年6月15日凌晨│││││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46號│97年度偵字第29746號│97年度偵字第2974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1183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30日│98年7月17日│98年7月1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1183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決├─────┼───────────┼───────────┼───────────┤││確定日期│97年8月10日│98年8月13日│98年8月13日│├──┴─────┼───────────┴───────────┴───────────┤│備註│1.編號2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等│偽造文書等│偽造文書等│├────────┼───────────┼───────────┼───────────┤│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7年6月15日3時47分│97年6月15日9時35分│97年6月15日10時16分│├──┬─────┼───────────┼───────────┼───────────┤│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746號│97年度偵字第29746號│97年度偵字第2974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17日│98年7月17日│98年7月1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13日│98年8月13日│98年8月13日│├──┴─────┼───────────┴───────────┴───────────┤│備註│1.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確定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等│偽造文書等│偽造文書等│├────────┼───────────┼───────────┼───────────┤│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7年6月15日11時28分│97年6月15日11時33分│97年6月12日凌晨3時2│││││分許、3時9分許、3時│││││16分許、3時51分許、5│││││時42分許、6時16分許│├──┬─────┼───────────┼───────────┼───────────┤│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746號│97年度偵字第29746號│97年度偵字第2106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98年度訴字第92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17日│98年7月17日│99年7月14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98年度簡字第4244號│98年度訴字第927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13日│98年8月13日│99年8月9日│├──┴─────┼───────────┴───────────┴───────────┤│備註│1.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確定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1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