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原告 江衍禹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被告 江衍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江洪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江洪富為兩造之父,為退伍老兵,領有退休俸,被繼承人與被告居住於一處,被繼承人晚年時罹患失智症、白內障,且行動不便,平時足不出戶,靠退休俸過活。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往生,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1樓)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又原告清查遺產時發現,被繼承人存摺內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退休俸於生前陸續遭提領一空,而被繼承人生前皆是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等皆由被告保管,惟被繼承人早已於93年罹患失智症及白內障,甚至嚴重時連親人都不認得,以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出門領款,顯然係被告利用被繼承人生病機會,恣意提領被繼承人戶頭之存款,故請求分割遺產之現金部分為自98年8月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遭提領之金額157萬9,314元,又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榮民之家半年之費用僅為3萬7,080元,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等證明曾為被繼承人生前支出生活費用部分,與被繼承人遭提領之鉅額存款仍有相當差距,無法充分說明遭被告提領之存款是否均用於照顧被繼承人之用途,原告認被繼承人上開遭提領之款項無需扣除被繼承人每月所需,然若法院認為需扣除被繼承人每月所需,則同意以98年主計處公告每人每月基本消費金額扣除。綜上,爰聲明:被繼承人江洪富所遺系爭不動產、現金157萬9,314元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江洪富在98年確定失智才去榮民之家,98年10月被繼承人去榮民之家後,其郵局帳戶均是由 伊保管 ,且那之後款項都是由伊提領。被繼承人晚年常生病、請看護,還需要購買營養品,退休俸不足支付,如果此部分費用都算被告的,並不公平。此外,95年
6月20日被繼承人匯款70萬元給伊,是因為伊女兒剛好出生,伊剛好結婚要給對方聘金及禮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年1月4日、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列不爭執事項第三點部分,容後詳述):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父江洪富於104年10月25日過世,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⒉江洪富遺有系爭不動產。
㈡爭執事項:
⒈江洪富對被告是否有債權157萬9,314元?提領款項是否用
於被繼承人生活照護費用?江洪富對被告債權之金額,是否為遺產一部分?⒉江洪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江洪富於104年10月25日過世,兩造為江洪富之子
,並為江洪富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江洪富之遺產。
⒈江洪富過世時,名下遺有系爭不動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於98年8月25日至104年7月1日江洪富生前所提領江
洪富之存款,扣除江洪富生活所需,為江洪富所遺債權,應計入遺產。
⑴原告主張98年8月25日至104年7月1日江洪富帳戶內提領
款項為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則辯稱:江洪富去榮民之家後(即98年10月1日)郵局帳戶是由伊保管,款項是由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4頁)。
是兩造就98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1日江洪富帳戶內提領款項為被告所為,並無爭執,然有疑義者為98年8月25日江洪富帳戶提領之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核,被告陳稱:江洪富98年因失智去榮民之家,進去住時存摺及印章都是榮民之家保管,直到102年初,榮民之家不保管了,才交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嗣又改稱:101年或102年伊記得有去郵局領款過,榮民之家給伊江洪富印章存摺之時間點伊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再改稱:江洪富98年到榮民之家後,郵局帳戶就是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況榮民 之家未曾代管江洪富之存摺及印章,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05年8月24日北家健字第105000505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益見被告所述直至101年、
102年榮民之家始將江洪富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等情並非事實,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榮民之家函覆內容不符,應非可採。又參以江洪富於98年8月11日經診斷為失智症,談話大部分無法切題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因認於該時起,江洪富應非自行提領帳戶款項,故98年8月25日江洪富帳戶提領之30萬元,應為被告所提領。是原告主張98年8月25日至104年7月1日江洪富帳戶內提領款項為被告所為,應可採信。
⑵承上,被告於上開期間提領之金額為157萬5,814元,有原
告提出江洪富所有汐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2、78-79頁),又原告雖主張金額為157萬9,314元,然此係誤計入104年11月3日江洪富死後遭提領之3,500元,且此筆款項原告業已捨棄(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其主張逾越157萬5,814元部分,應非可採,併此指明。
⑶又被告辯稱:伊所提領被繼承人之上開存款,均用於支付被
繼承人之所需等情。經核,證人即榮民之家看護丙○○到庭證稱:伊自99年至102年間照顧被繼承人,其每月所需6,18
0元、伙食費3,200元,所需尿布、濕紙巾、衛生紙、亞培牛奶都由家屬提供,如果不夠就通知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證人即榮民之家看護丁○○到庭證稱:伊於103年至被繼承人死亡前照顧被繼承人,其尿布、看護墊、亞培牛奶等日常用品均由家屬提供,若狀況不佳住院期間大小事都是家屬處理,伊照顧期間,都是通知被告前往處理,被告會提供很多物品,並表示盡量使用,被告很用心照顧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依證人所述,江洪富居住榮民之家期間,被告確實提供江洪富日常用品,並處理江洪富住院期間相關事務,因認被告提領江洪富款項,應扣除江洪富日常生活所需。又原告同意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江洪富每月所需(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爰以1萬7,950元計算江洪富每月所需,據此,自98年8月至江洪富死亡之104年10月25日,被告共支出江洪富所需134萬2,776元【1萬7,950元×(5+12+12+12+12+12+9+25/31)=134萬2,776元】。
⑷是被告所提領之157萬5,814元扣除上開江洪富所需134萬
2,776元,江洪富死亡時仍遺有對被告之債權23萬3,038元。
⒊95年6月20日江洪富匯款給被告之70萬元應非特種贈與。
⑴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前雖同意簡化爭點「95年6月20日江洪富移轉給被告之
70萬元係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原告於本案另主張江洪富早已於93年罹患失智症及白內障等,甚至嚴重時連親人都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其後因本院函查內容僅得確認江洪富於98年間失智,故變更其主張,附此敘明),則依其主張江洪富之病情,江洪富是否仍能對被告為特種贈與,並非無疑,原告主張前後矛盾,經本院向原告確認上情,原告改稱:該筆款項仍應列入遭盜領之款項,此部分不援用先前爭點整理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再由被告所述:95年6月20日江洪富匯給伊70萬元,是因為當時伊女兒剛好出生,伊剛好結婚要給對方聘金及禮金等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依其所述,江洪富匯款上開款項,係因女兒出生抑或被告結婚所為,並不明確,再參以被告係於95年3月30日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則被告所述江洪富於其結婚後約
3月之95年6月20日匯款係為結婚而給對方聘金及禮金之用,核與結婚前給予對方聘金等之常情不符,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江洪富匯款上開款項係因被告結婚,95年6月20日江洪富匯款給被告之70萬元應非特種贈與,故不計入應繼遺產。
⒋綜上,江洪富所遺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對被告之債權23萬3,
038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洪富遺有系爭不動產、對被告之債權23萬3,038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遺產分割方法:江洪富之遺產應以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江洪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分割遺產為
不動產、債權,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本院因認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江洪富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分
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蔚菁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洪富之遺產┌──┬────────────┬──────┬────┬───────┐│編號│內容│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尺)、金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104地│2.03│全部│左列不動產,由│││號土地│││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2│新北市○○區○○段105地│89.71│全部│,分割為分別共│││號土地│││有。│├──┼────────────┼──────┼────┤││3│新北市○○區○○段718建│67.41│全部││││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
0○○○區○○○路○○○號2樓││││├──┼────────────┼──────┼────┤││4│新北市○○區○○段719建│67.41│全部││││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
0○○○區○○○路○○○號1樓││││├──┼────────────┼──────┴────┼───────┤│5│對被告之債權│23萬3,038元│左列債權,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甲○○│1/2│├──────┼───────┤│乙○○│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