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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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高雄岡山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二О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行駛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並行經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即於行經該巷第三個彎道時未予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撞及同路對向適行經該處彎道之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重型機車,使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腫、右上臂挫傷瘀血腫、右膝挫傷瘀血腫、左小腿挫傷瘀血腫、右胸挫傷腫痛等傷害,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機車修理費三千七百八十元、交通費八千元、營業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精神慰撫金二萬元計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依法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伊八千零六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遭駁回之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乃係行於上開未設分向標線巷道之中央而未靠右行駛,且於碰撞發生前因其並未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即直向衝撞伊車始致肇事,系爭車禍自均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以致,伊於此並無何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其中之機車修理費所據以主張之單據因未載日期,根本無從證明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為之修復費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復行騎機車進出,所述受有工作損失部分本即為虛構,其餘之請求則均因未有證明而無負擔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上開金額自均無據,惟原審遽以伊就系爭車禍為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且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等部分賠償其八千零六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在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二О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乃與同路對向適行經該處彎道之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伊因此倒地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腫、右上臂挫傷瘀血腫、右膝挫傷瘀血腫、左小腿挫傷瘀血腫、右胸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詞置辯。按行經彎道、狹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乃為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該處路寬為三點六公尺,而該路西向彎道附近,乃築有高約一點五公尺之圍牆,東向彎道邊界附近則為植有綠籬之空地,而事發後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斜靠於西向圍牆之上,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頭東尾西倒臥於東向道路邊緣附近,肇事後兩造所騎乘之各該機車乃均為車頭損壞,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號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卷宗所附事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前之第一、二個彎道乃均有煞車,至系爭肇事地點之第三個彎道乃因距離很短即順勢彎過去而未煞車乙節,此為上訴人於被訴過失傷害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三號案件偵審中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肇事後兩車停止位置、雙方行向、現場狀況及上訴人所陳內容以觀,上訴人於行經上開彎道時,顯因其行向旁之圍牆阻隔視線而致未及發現被上訴人機車行至,致不及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致發生撞擊,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彎道、狹路未予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上訴人所辯系爭車禍乃因被上訴人行於道路中央且未採煞車之措施以致,其於此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堪信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自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行方向之彎道前,乃有一視野較為寬闊之空地,此有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號卷宗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於行經上開彎道肇事地點時,其本應因視野較對向來車寬闊而得較先發現來車並採取閃避措施,惟其於處於較有利之前行狀態下乃仍於行進中(其於兩車碰撞後乃受有上開多數部位之挫傷瘀血腫傷害,此顯見其於事發時應仍係行進而非停止狀態,否則如為其於警訊中所述之停止狀態遭致撞擊,應無可能受有如此多數血腫傷害之理)與上訴人發生車頭部位之撞擊,顯見其與上訴人同因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於此彎道、狹路中未予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存有與上訴人相同之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因上開過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至 劉佳修 醫院就診治療兩次,計自行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元乙節,此有劉佳修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醫字第九一○○二號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乃屬醫療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至被上訴人復主張除此之外尚另購買中藥服用而計支出一萬九千七百元云云,惟此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否有服用該諸藥物之必要及其療效如何,依其情況並無從判定,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上開藥物費用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受有八千元交通費之損失云云,惟此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僅曾至與住○位○鎮○○○路○○○號劉佳修醫院看診二次,亦無可能因此支出所謂交通費八千元者,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後,確經至「金信機車行」修理而計支出修復費用三千七百八十元乙節,此有金信機車行出具之詳情表在卷足稽,並經證人 黃金龍 到場具結證述在卷,惟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出廠(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卷參照),距車禍肇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已逾三年十一個月,是系爭汽車之修理費,其中計有一千六百三十元既需以新零件更換壞損之舊零件(其中之前避震器六百元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此部分應不予折舊),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使用年數已逾此期間,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零件之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四百零八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0÷(3+1)=408】,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即為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即零件費用408+工資費用1550=1958)。
⑷、工作減少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有九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依每日一千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其二十七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均為各部位挫傷瘀血腫等傷勢而已,而其傷勢約數星期即可治癒,沒有永久性後遺症,亦不會有殘障之虞,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度起,其乃均由其子 何昌泰 申報扶養而無任何收入紀錄乙節,此有上開劉佳修醫院函件及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岡山密字第○九一○○一四三六一號函暨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擦撞傷而尚輕微,其修養不能工作期間自無長達九個月之可能,且其自八十七年起既均列為被扶養對象,而其於每月收入多寡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陳每日一千元之收入並無足採,然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年為四十四歲,其於事發時應有勞動能力甚明,本院斟酌現今景氣狀況及法令規定,認其每月工作收入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且其修養期間為半個月即為適當,是依其每月減少收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應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七千九百二十元(15840÷2=7920)。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腫、右上臂挫傷瘀血腫、右膝挫傷瘀血腫、左小腿挫傷瘀血腫、右胸挫傷腫痛等傷害,其並因此而就診治療二次乙節,此有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劉佳修醫院函件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遭受傷害,其精神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兩造名下俱無任何財產乙節,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有財產歸戶清冊在卷可稽,爰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其請求之慰撫金二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五千元較為相當。
縱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二分之一後則為七千五百八十九元(15178÷2=7589),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於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被上訴人於逾上開金額範圍外之請求本為無據,原審就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逾上開範圍外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岡簡 字第 47 號(91.04.16)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183 號判決(91.12.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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