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拖船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大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船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大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其中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附表一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附表三所示其中貳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大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告大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告大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附表三所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大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大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盈公司)為被告,㈡訴之聲明則為被告大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其中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二十二萬四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訴訟標的則為依委任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提出之追加起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列甲○○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變更訴訟標的為依票據法律關係、買賣法律關係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但因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拖船業務,於八十九年四月起陸續承攬被告大盈公司所屬之自立二號、祥盈號輪船,辦理船隻進出海港港口之拖船作業及販賣輕柴油燃料用油(俗稱A油,船舶發電機及船舶進出港時使用之燃料油)予被告大盈公司用以補充上揭船隻用油。其中拖船費用部分為每月結算一次,而補充船隻用油部分係每補充一次即按所加油數量結算請款,並由被告大盈公司簽發支票給付。原告業將拖船作業及被告大盈公司所購買之輕柴油燃料用油補充至船隻完畢,然被告大盈公司僅支付五萬元,尚有原告墊付款項⑴拖船費用部分:六萬八千元、⑵燃料油款部分:八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合計為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未清償。嗣被告另分別交付以被告大盈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共計六紙,合計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以被告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二十萬五千元,合計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用以支付前揭所述原告墊付款項,其餘款項尚有十五萬五千元,迄今仍未給付。詎被告大盈公司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因經營不善,致使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理會,爰先請求部分墊付款項為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為此依票款、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盈公司給付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另依票款關係請求被告甲○○支付票款二十萬五千元,被告間就此一部份之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得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盈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燃料用油價金二十萬五千元,或被告甲○○給付不獲兌現之上揭票款,並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即附表二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除依票款關係併為請求部分外,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大盈公司確有請原告拖船,然原告每次完成拖船工作後,被告隨即清償拖船費用並無積欠原告拖船費用,況被告大盈公司均係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油料連同駁運費合計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未曾向原告購買燃料用油,雖系爭支票之印文確實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印章均交予訴外人 潘佳雯 保管,均係訴外人潘佳雯於九十年五月底盜用被告印章以開立系爭支票或將原本被告大盈公司交付他人退票而收回之支票,交給原告使用。況且被告大盈公司業於九十年五月份後交由訴外人 潘福民 處理公司船務,並將被告大盈公司印章及支票交由訴外人潘福民處理。九十年六月份以後被告大盈公司之船隻向何人購買並加用何種燃料用油,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原告主張其係經營拖船業務,於八十九年四月起陸續承攬就被告大盈公司所屬之船隻進出港口之拖船作業;及被告大盈公司所屬船隻自立二號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委託交由訴外人潘福民處理船務部分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提出委託同意書、帳戶轉換同意書、匯款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所爭執之爭點為:㈠被告大盈公司有無向原告購買船隻燃料用油;㈡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潘佳雯盜用被告印章所開立或將原本被告大盈公司交付他人退票而收回之支票,交予原告使用;㈢被告大盈公司有無積欠原告拖船費用及購買船隻燃料用油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曾出賣輕柴油燃料用油予被告大盈公司,而出賣船隻用油部分係每次
補充加油後,即結算請款等語,被告除就自承曾委請原告為拖船作業事實之外,否認曾向原告購買船隻燃料用油,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隔離訊問⑴證人 李銘瑞 證稱:其自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大盈公司自立二號輪船輪機長,負責全船機械、燃料油接收,如船隻燃料不足,由其先向公司負責採購油料之 田德鴻 提出申請,再由公司採購後,其負責接收油料,約每兩個星期船隻即需加油一次,船隻主機加C重油,發電機是加輕柴油,每次均是原告運送輕柴油給船隻而由其接收油料,並簽收單據交由原告向公司請款,至於主機用油C重油僅中油公司有供應,必須向中油公司採購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⑵證人田德鴻證述: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其任職於被告大盈公司負責行政事務,該公司有兩艘船,被告大盈公司買油是由輪機長李銘瑞向董事長甲○○或向其口頭告報要購油,然後董事長甲○○拿錢交由其去購買船隻燃料用油,該公司有向原告買輕柴油用於公司船隻發電機之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情節,核屬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李銘瑞及證人田德鴻既分別擔任船隻輪機長及被告大盈公司行政職務,對於被告大盈公司所屬船隻油料用途及向何人採購應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認識,且均與被告間既無仇隙,應無必要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是以證人李銘瑞及證人田德鴻之上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否認證人李銘瑞之證述,應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購油,被告大盈公司所屬船隻之船隻燃料用油均係
向中油公司購買云云,並提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六紙、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提出之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收據是被告大盈公司所屬之祥盈輪在雲林縣泊子寮港所加之普通柴油,至於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收據是被告公司自立二號船隻在高雄向中油所加的重油,原告賣予被告大盈公司之船隻燃料用油係輕柴油等語。經查,輕柴油(俗稱A油)其用途係用於船隻主機進出港口時及發電機進港裝卸貨物所使用,至於重油(俗稱C油)雖亦為燃料油,然係用於船隻出港待引擎主機正常運轉後,主機方才使用重油等情一節,業經證人李銘瑞及證人田德鴻到庭證述屬實,且亦經本院提示上揭證物供證人田德鴻辨識後證述: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附之中油公司統一發票有關高雄營業處部分是向中油公司購買C油為其所經辦,至於嘉南營業處部分係被告公司所屬祥盈輪在雲林係中油公司所購買,則是由董事長甲○○洽購並非由其處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是以被告大盈公司所提出之上揭證物分別確為被告大盈公司所屬之祥盈輪在雲林縣泊子寮港所加之普通柴油,及被告大盈公司自立二號船隻在高雄港向中油公司所加之重油,應堪以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大盈公司均係全部向中油公司購買船隻燃料用油,被告大盈公司前揭辯詞,亦同不足採信。
⒊綜右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起陸續承攬就被告大盈公司所屬之
船隻進出港口之拖船作業,已如前述。且原告出賣船隻燃料用油輕柴油予被告大盈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分別以被告大盈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之支票共計六紙(共計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以被告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二十萬五千元,合計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用以支付前揭所述原告墊付款項,其餘款項尚有十五萬五千元,迄未給付且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亦均未獲兌現等語,業經其所提出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六紙、被告大盈公司轉帳傳票一紙,在卷可參,核屬相符;然被告則否認曾開立系爭支票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而言。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均為其所開立之事實予以自認,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者,自無法撤銷自認,被告當無再行爭執餘地。是以被告上揭辯詞,應無可採信。
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支票為真正。
⒊另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潘佳雯將原本被告大盈公司交付他人退票而收
回之支票交予原告使用,至於被告印章平常均交由訴外人即被告大盈公司會計潘佳雯處理負責開立支票及費用支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支票係是被告大盈公司向原告買油及拖船費用,其向被告公司請款由會計潘佳雯開傳票交予被告甲○○審閱後,再由被告親自蓋章以簽發開系爭支票交付之,其中部分支票是再轉讓予他人,經由他人提示然被告退票後,其繳款後將支票贖回,有部分用則以其妻 陳桂金 名義去軋票等語,業經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七紙及被告大盈公司轉帳傳票一紙,在卷可查。經查,上揭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簽發流程,業經證人潘佳雯到庭結證證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其擔任被告公司會計職務,負責開支票、船務記帳、運費等事項,公司請款流程係債權人持請款單至公司請款時,由其製作傳票,交被告甲○○批示應開立金額,由其繕寫支票金額後再交被告甲○○蓋印章,被告甲○○之個人印章及被告大盈公司印章均由被告甲○○自己保管。惟請款金額比較少例如幾百元之金額,則是直接給付現金給請款人,再由其登載於公司帳簿,系爭支票是在其尚未離職前,約於票載發票日前三、四個月,經由上開請款開票程序開予原告等語屬實。而被告甲○○擔任被告大盈公司負責人約四十幾年,為其所自承,本院審酌被告甲○○自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及管理公司之經驗,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將公司財務流程全部交由擔任會計職務者一人處理,而置身事外,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完全不聞不問,況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五日被告書立之委託書亦不否認其真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該委託書備註欄所載,被告大盈公司之印章係於該日交於訴外人 李強華 ,益足以證明被告印章應均由被告甲○○自己保管,並未交予證人潘佳雯,是以證人潘佳雯上揭證詞合乎常情,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上之請款流程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前揭辯詞有時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潘佳雯盜用被告印章所開立或辯稱係訴外人潘佳雯將原本被告大盈公司交付他人退票而收回之支票,交予原告使用,與常情有違,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亦無足採信。
⒋又被告抗辯:被告大盈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份後業已委託訴外人潘福民全權處理
公司船務,並將被告大盈公司印章及支票交由訴外人潘福民處理,九十年六月份以後被告大盈公司之船隻向何人購買並加用何種燃料用油,被告並無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大盈公司雖於九十年五月份後委託訴外人潘福民全權處理公司船務等情一節,已如前述,然被告大盈公司既未經解散清算完畢,其法人地位仍屬存在,其與原告發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未因委託訴外人潘福民全權處理船務而消滅,是以被告上揭辯稱,於法無據,亦無足採信。
⒌綜右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交付分別以被告大盈公司名義簽發
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共計六紙合計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以被告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二十萬五千元,合計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用以支付被告大盈公司積欠原告之拖船費用、燃料油款,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亦均未獲兌現之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出賣輕柴油燃料用油及承攬被告大盈公司船隻進出港口之拖船作業完成
後,惟被告大盈公司僅支付五萬元,尚有原告所墊付款項拖船費用六萬八千元、燃料油款八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合計為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未清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出賣船隻燃料用油輕柴油予被告大盈公司及承攬就被告大盈公司所屬之船隻進出港口之拖船作業,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被告大盈公司積欠原告之拖船費用、燃料油款之事實均已詳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之被告大盈公司除僅支付五萬元外,尚有原告所墊付款項拖船費用六萬八千元、燃料油款八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合計為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具其所提出之加油明細表、拖船明細表、自立二號船長潘福民及輪機長李銘瑞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憑據、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估價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並經證人潘福民、李銘瑞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均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大盈公司僅支付五萬元,尚有積欠拖船費用六萬八千元、燃料油款八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合計為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規定甚詳。又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時,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今被告大盈公司交付分別以被告大盈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共計六紙合計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以被告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二十萬五千元,合計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用以支付前揭所述原告墊付款項,其餘款項尚有十五萬五千元,迄今仍未給付,且系爭支票到期提示皆遭退票未獲付款,均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別依承攬、買賣及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盈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萬零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大盈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元,其中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附表一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附表三所示(原為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惟被告大盈公司已清償五萬元,剩餘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尚未清償,爰先請求其中二十二萬四千元)部分之金額,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二人就其中買賣債務二十萬五千元部分,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買賣關係、票據關係),對於原告負同一給付之義務,即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大盈公司因買賣、被告甲○○因簽發票據,對於原告同負給付二十萬五千元之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二十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時,他被告於給付二十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本件命清償買賣、承攬債務之判決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件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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