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5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告 吳黃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07,46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7,379元。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新光銀行卡友被告帳單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