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HUMANHTUANANH(中文名:周俊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MANHTUANANH(中文名:周俊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UMANHTUANANH(中文名:周俊英)於民國111年6月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VOTUANTHANH(中文名: 武俊成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向VOTUANTHANH揮砍,致其受有左側膝部切割傷(6公分)並遠端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CHUMANHTUANANH(中文名:周俊英)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103至104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

 ㈡告訴人VOTUANTHANH(中文名:武俊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至6頁)

 ㈢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㈣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警卷第15至17頁)。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7至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反而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傷害及驚嚇,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傳簡訊、打電話向告訴人道歉,顯見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在臺係從事機車燈相關工作,之後會返回越南照顧年邁祖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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