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灯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灯輝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晚上6時許,駕駛無車牌之六輪拼裝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行經二城路與產業道路口時,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張尹謙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乃與被告洪灯輝之拼裝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尹謙因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臉頰疤痕殘留等傷害。被告洪灯輝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尹謙告訴被告洪灯輝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103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