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前則規定一律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喪失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11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1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於103年1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8所示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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