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被告梁志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聰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訪雇主,旋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在福興鄉員鹿路1段377巷36弄3號前攔檢,發覺梁志聰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梁志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梁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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