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請人 郭泰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泰明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6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廢棄確定,且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業經鈞院撤銷,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書、109年度裁全字第11號、109年10月26日南院武109司執全南字第4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件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雖嗣後該假處分裁定遭廢棄確定而撤銷執行行為,惟因聲請人並非取得本案勝訴判決,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是執行法院雖已撤銷執行行為,可認為係訴訟終結,仍應由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明,即無從認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上開說明,即與訴訟終結要件不合,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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