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皮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松皮因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 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劉靖寧 之岳母 張靜蓉 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12時許,至該派出所與劉靖寧進行協商,詎賴松皮明知劉靖寧並未有出入賭場或「紅花園」酒家之行為,竟仍意圖使劉靖寧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在場之該派出所所長、副所長及潮州分局督察組巡官等人陳稱:「他(手指劉靖寧)作一個穿制服的,可以去賭間跟人家去...」、「也去紅花園」、「這位大人(手指劉靖寧)三不五時,要去紅花園,跟人去酒店唱歌」等語,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接受潮州分局督察人員調查時陳稱:「我要反應員警A(即劉靖寧)出入賭場、地下酒店」等語,以此方式誣指劉靖寧出入賭場、酒店等不當場所等不實事項,嗣經潮州分局啟動行政調查後而認未有賴松皮所指涉之情事。
二、案經劉靖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12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光華派出所對在場之該所所長及副所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督察組巡官等人陳稱告訴人涉足不當場所,並於同日製作訪談筆錄。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後於該管員警前陳稱告訴人涉足不當場所,再於同日製作訪談筆錄,仍僅成立一誣告罪,故即令起訴書漏未敘及製作訪談筆錄部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靖寧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9-21頁),並有潮州分局108年2月25日潮警偵字第10830094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訪談筆錄、被告涉嫌妨害名譽(誣告)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3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5-31、43-46頁,本院卷第114-129頁)。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聽信其友人即綽號「 阿三 」之 陳茂騰 及 鄒嘉芯 轉述,始誤認劉靖寧有涉足賭場、酒家等不當場所而至警局檢舉等語,然此部分已據陳茂騰於訪談時否認,並表示不認識劉靖寧等語在卷(偵卷第
27-28頁),另鄒嘉芯亦於員警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 可欣 」之張靜蓉有跟我說過她有兩個女兒,有個女兒的男友曾去過紅花園,但是不是那個當警察的女婿我不知道,至於賭場的事我沒聽說;我也不認識劉靖寧等語(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87-195頁),由上開2證人證述可知:渠等均不認識劉靖寧,亦無法確認劉靖寧是否有涉足不當場所,是被告未經任何查證下即空言檢舉告訴人,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至為明灼。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刑,原較第310條所定誹謗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誹謗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條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揭誣告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而為誣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潮州分局督察組員警誣指告訴人有出入不當場所後製作訪談筆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屬同一誣告行為之接續,自應論以一罪。
(二)至被告固罹患重鬱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查(本院卷第83頁)。惟觀諸被告至潮州分局提出前揭檢舉時,就事發經過均能明確陳述,於訪談筆錄中就員警所詢問之檢舉對象、事由等亦能清楚認知且應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等情,有被告訪談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14-12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及理解能力亦無障礙,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岳母與其有債務糾紛,率爾誣指告訴人涉足不當場所,不僅使告訴人陷於刑事及懲戒處分之風險,更耗費司法資源;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潮州分局幸未因而採信被告誣告之事實,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有該分局108年2月25日潮警偵字第10830094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可查(偵卷第23-2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無業、靠老人年金維生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1-242頁),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4
3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填補因被告行為所引發司法資源耗費而受侵害之國家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