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錦毅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外環道某洋蔥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已報廢)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陳錦毅騎車行經屏東縣○○鄉○○村○○00號前時,與 阮信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離去(阮信宏未受傷),嗣經警依阮信宏之指認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陳錦毅,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9、7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阮信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會車,及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是在家喝酒,警員來家中將伊帶去派出所進行酒測,伊不知道擦撞地點在那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00號前時,與阮信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車,及其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阮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9、33、39、43、45至5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勘驗阮信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並戴深色鏡片眼鏡,未戴安全帽騎乘藍色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偏右位置;被告向阮信宏所駕駛之車輛方向移動,且機車車頭左右輕微搖晃;被告往畫面左方移動至消失,過程中有碰撞及摩擦的聲響;阮信宏停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向右移動查看車輛後,復向畫面左方移動至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由此可知,於被告騎車往阮信宏車輛靠近時,被告機車有輕微搖晃情形,且在2車會車過程中,確有碰撞及摩擦的聲響,佐以前揭車輛照片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與阮信宏駕駛之自小客車,該2車之車頭左前方均有擦撞痕跡(見警卷第49至53頁),足認該2車有發生碰撞,是阮信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警方報案,洵屬有據。
2.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連子華 到庭證述:阮信宏到派出所報案,說對方騎著無號牌的藍色機車跟他發生交通事故後馬上離開現場,依據阮信宏行車紀錄器錄到的男子的人別特徵,我們知道這位男子住在德隆路16號,我們立刻到德隆路16號,當時被告父親在屋外,說被告剛騎機車回家,被告父親有同意並帶我進入屋內,我進去時被告正在客廳呼呼大睡,目視客廳內沒有任何酒瓶且肇事機車也在被告房屋外,我們把被告叫醒並放行車紀錄器給被告看,被告承認裡面的人是他沒錯,但他說他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我們告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要實施酒測,我們有請被告到派出所做酒測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之密錄器內容,結果略為:影片一開始為被告家門口,畫面出現被告父親,然後開門,被告坐在客廳椅上,待員警告知來意係接獲民眾報案有交通事故,被告走出家門,警方有播行車紀錄器,依畫面顯示被告家外庭院並無酒瓶,客廳桌上亦無放置酒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核與員警連子華上開證述互有相符,足認警方確因接獲阮信宏報案至被告住處查訪,復在確認被告為交通事故肇事人之情形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是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無不法。
3.被告於108年6月24日警詢時自陳:我與朋友在台9線外環道的洋蔥攤聊天,約下午1時30分許開始喝酒,喝米酒1小瓶,約下午3時許結束就騎機車從外環道出發回現住地,進村莊後順著舊庄路往港邊路方向騎,到港邊74號前時,對向有1台車往我這邊開,路比較小條,我機車左前方有擦撞到車子,但很輕微,所以我繼續往前騎回住處,我一到家就在客廳睡著了,睡到警方叫我才醒來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於108年8月9日偵查中陳稱:在洋蔥攤喝米酒,喝完回去,騎車約10分鐘後發生車禍,是對向擦撞一下,警察到我家酒測,回家沒有再喝酒等語,有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上開偵訊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坦承有本案飲酒後騎車肇事之行為,於警詢時未提及返家有再飲酒之情形,並於偵訊中陳述回家後未再飲酒等語明確,且與前揭本院勘驗阮信宏之行車紀錄器、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及被告偵訊光碟之結果均為相符而可採信。
4.綜上各情可知,警方係接獲阮信宏報案後至被告住處查訪,並在確認被告為交通事故肇事人之情形下,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本案飲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不僅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不符,且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亦不吻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