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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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黃張遜 女代理人 黃文侯 相對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不料,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以及抗告法院相關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據其提出相關本票1紙為證,本院審酌該紙本票,參照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均已記載完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如果為真,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因而認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趙振燕